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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

再抗告人
宋柏元
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再抗告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五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宋柏元對再抗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以該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

一四九、一二一一五○號債權憑證(即同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五、八○二四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再抗告人宋柏元之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宋柏元之再抗告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下稱美濃區農會)前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

四五、八○二四六號債權憑證(換發後分別為同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四九、一二一一五○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換發之債權憑證),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八號債權憑證,暨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八六三號債權憑證(下稱高雄地院第九一八六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宋柏元所有如高雄地院一○三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下稱第一三八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定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行拍賣。宋柏元於同年月十一日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美濃區農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所核發,自不合法,據此換發之債權憑證亦失所依據,又執行法院仍依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拍賣期日之底價,定拍賣底價,應有重新鑑價或提高之必要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該次之拍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宋柏元提出異議,復經高雄地院以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宋柏元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核發系爭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其執行程序均係因美濃區農會具狀撤回執行而終結,即視同未聲請,非因執行無效果,美濃區農會請求發給債權憑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執行法院既不得發給債權憑證而為誤發,美濃區農會自不得持該等誤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美濃區農會於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持高雄地院第九一八六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前,改以該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一○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自無不許之理。而系爭不動產業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定,買受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受領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對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等詞,因而將第一三八號裁定關於駁回宋柏元就系爭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聲明異議部分,予以廢棄,發回高雄地院,並駁回宋柏元其餘抗告。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裁定關於廢棄第一三八號裁定駁回宋柏元對美濃區農會以系爭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聲明異議)部分: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故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強制執行,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利結案。查美濃區農會於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五、八○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對宋柏元及訴外人宋進元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為由,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其前已聲請延緩執行二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同意,並限期具狀聲請續行,否則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美濃區農會乃具狀陳稱:為此請求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語,究係撤回以原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視同未聲請之意?抑或暫不執行系爭不動產,為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及中斷時效等,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准予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美濃區農會復據為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四九、一二一一五○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具狀陳稱:為保全債權,請求准於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等語,其真意為何,亦待釐清。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美濃區農會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不得發給債權憑證,而為美濃區農會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美濃區農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宋柏元再抗告(即原裁定駁回宋柏元其餘抗告)部分:原法院另以上述理由,駁回宋柏元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美濃區農會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宋柏元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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