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八號
- 再抗告人
- 林清傳
- 訴訟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克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亦設有明文。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以法官姚貴美(下稱姚法官)承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相對人蘇克美與林信昌、林春風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相對人勝訴,經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伊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基隆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案件受理,復由姚法官承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三十三條(再抗告人誤為第三十三條第七款、第三十四條),聲請姚法官迴避。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二案件之當事人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亦無上下級審之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要件,且再抗告人未就姚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淮許。爰維持基隆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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