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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

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重瑜林恩山陳駿璧吳惠郁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

再抗告人
呂岳雲
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及另債務人張意明分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等及遷讓房屋。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再抗告人對於點交房屋予相對人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而撤銷該點交房屋之執行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新北地院所為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包括請求張意明遷出系爭房屋、與再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等兩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執行時,張意明表示將配合搬遷,屋內物品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前與相對人連絡搬離取回。

相對人當場請求撤回對再抗告人部分之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當日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房屋點交相對人占有。嗣相對人具狀陳報張意明迄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已搬離完畢等情,執行法院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上加註:「本件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對債務人張意明部分執行完畢……」後發還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張意明遷出房屋部分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則經相對人撤回執行聲請,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件執行法院對張意明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經執行完畢而終結,再抗告人對於同年月六日之點交處分已無從依異議程序爭執,司法事務官因再抗告人之異議,撤銷該點交處分,自有違誤。再按不動產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不動產,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請求交還占有之不動產,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準此,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為達成拆屋還地執行之目的,將系爭房屋交由相對人保管應可認屬執行之適當方法,尚未逾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是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之處分,核無不合。爰維持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原請求執行內容包括㈠張意明遷出系爭房屋、㈡再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等兩部分,嗣相對人撤回對於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僅限於張意明遷出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再抗告人拆除房屋或返還土地等,執行法院僅得對張意明執行遷出系爭房屋,尚不得命張意明將該房屋交付相對人,或令再抗告人拆屋還地。執行法院一○二年五月六日執行時,將系爭房屋點交相對人占有之法律憑據為何,究係因對張意明執行,本於便利張意明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動產,暫時交付相對人占有俾代為保管之意(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參照)?抑或因交還土地當然有遷出地上建物之內涵,為達對再抗告人執行拆屋還地之目的,而點交予相對人占有,洵有未明。果為前者,當張意明將其所有動產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相對人之保管責任已結束,是否不應待執行法院解除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始為該執行程序之終結;倘係後者,相對人既已撤回對再抗告人之執行,即失點交系爭房屋與相對人,俾達對再抗告人執行拆屋還地目的之適法與必要性。原法院未察,未先釐清執行法院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之目的,即以對張意明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為達拆屋還地之執行目的,得交付房屋予相對人等詞,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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