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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國禎彭昭芬林恩山吳麗惠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玉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二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下稱一號再審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非顯然錯誤,新北地院誤為更正裁定,伊對之提起抗告,新北地院及抗告法院應將之送交伊對一號再審確定判決所提之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一併審理,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下稱八二號)誤為裁定駁回伊抗告,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蓋當事人對於判決已提起合法上訴者,因上訴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判,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不當或正確,均屬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殊不容當事人得就各該裁定聲明不服,而應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不服,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惟當事人如未提起合法上訴,仍得為抗告。聲請人對一號再審確定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法院自無從將其對上開更正裁定所為抗告,送交上訴法院,或於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再審事件併案處理之餘地。新北地院以一號再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裁定予以更正,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高院以八二號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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