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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明異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陳光秀鍾任賜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二號

聲請人
林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鳴珊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以其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核定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核無不合,爰核定為新台幣二萬元。至於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九號、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卷內並無聲請人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自無從認有合法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之事實,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七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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