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昭 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 幼 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廖 文 斌
廖 明 德
廖 衡 毅
廖 仲 石
廖 永 豐
廖 素 芳
廖 凱 馨
廖 照
楊 廖 密
施廖素琴
王廖素氣
廖 麗 文
廖 舜 賢
廖 靜 瑜
廖 惠 珍
廖 順 益
陳 阿 素
廖 惠 寶
廖 花
廖 雪 梨
廖 聰 模
廖 聰 桔
廖楊秋花
廖 素 鈴
楊廖淑美
周廖秀鸞
廖 啟 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即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於民國三十九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二二至一○二八、一○六
四、一○七一至一○七三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帕所有之同鎮○○段四六九地號土地成立交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嗣廖帕於一○六四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其占用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倘系爭交換契約為使用借貸性質,因廖帕已死亡,伊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該契約;若系爭交換契約屬租賃或租地建屋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且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被上訴人自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四十九年度彰判字第三一七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五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系爭交換契約並非使用借貸性質,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又交換土地建築房屋,類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期限至房屋不堪使用時止,並非不定期租賃。系爭建物尚使用中,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請求拆屋還地。況系爭交換契約真意為互易,上訴人竟一部終止而為請求,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漸趨沒落,已無繁榮景象,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並非可取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查上訴人之前身即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於三十九年間,以其所有上開十一筆土地,與廖帕所有之四六九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交換契約,嗣廖帕於一○六四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廖帕,該判決就系爭交換契約性質所為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交換使用時,並未互易所有權」、「雙方約定以自己土地與他方土地交換使用,係屬互負債務而有對價關係,為雙務契約;復因互相給付財產而自他方取得利益,為有償契約」、「訂立契約之目的,係為便於建築房屋」等情,及上訴人於起訴狀之記載與其陳述內容、原審勘驗現場所得「四六九地號土地位於溪湖糖廠內」、「原址為台糖宿舍」之結果,可知系爭交換契約應為租地建屋契約性質,上訴人謂其性質為使用借貸,自不可採。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該條款所列事由,其終止系爭交換契約,亦非可取。又固定資產是否達於不堪使用情狀,應斟酌該資產之用途、結構、設備,及使用者之保存方式等情事為認定,不得逕以其逾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經於一○四年二月六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D部分有鋼骨結構,店門口部分有鋪設磁磚,店內為水泥地,相當老舊;D部分之二樓為磚頭砌屋,C、D兩建物是以水泥砌磚為隔間;後方即附圖編號A、B部分為增建(僅一樓),係以磚塊砌磚等情,參酌系爭建物為臨路而多棟相連之建築物,地基穩固,現供經營餐飲店等節,堪認系爭建物雖老舊,但足以遮蔽風雨並供營業,現尚堪使用。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不准被上訴人為修護或重建之約定,其主張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得以系爭交換契約之使用期限屆至為由,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亦不足採。另上開勘驗結果足為認定依據,上訴人聲請囑託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核屬不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租賃、租地建屋、不當得利、繼承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千一百八十三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查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於三十九年間,與廖帕成立系爭交換契約,廖帕於一○六四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D部分有鋼骨結構,相當老舊,編號A、B部分為增建(僅一樓),係以磚塊砌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廖帕所建造建物之材質、結構有無更動、補強?C、D部分之鋼骨結構是否為建造時置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新建、增建情形,其原建物已不堪使用,須賴整修、補強始能避免傾頹云云(見原審㈠卷六三至六四頁、一四四頁、一九一至一九四頁),是否全無足採?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系爭建物足以遮蔽風雨並供營業,即謂其非不堪使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拆除系爭建物為處分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拆除?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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