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 上訴人
-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泉
- 訴訟代理人
- 蔚中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海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金門縣和平社區道路與巷道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就使用石材之規範發生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就後續結算項目及金額協調不成,經工程會調解亦不成立。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就系爭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已採購材料之直接、間接工程費用,包括燒面粉花崗石新台幣(下同)九百零八萬零一百八十九元、點焊鋼絲網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刨除運棄二萬六千一百零三元、混凝土澆置五萬零六百五十五元、混凝土粉光拉毛四千二百元、鋼筋綁紮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施工測量放樣費一千七百三十元、交通維持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辦公室及倉庫補助費一萬八千三百十七元、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九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材料設備檢驗費一千五百元、勞工安全衛生費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工程綜合保險費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廠商管理及利潤費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共計一千零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九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 ,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及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七、八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付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採用印度黑花崗岩,此為採用石材之選擇,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又上訴人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時對此並未有任何意見,故石材規範爭議,不當延宕系爭工程,應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依工程會調解書已明確記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另上訴人僅進場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粉花崗岩石材,點焊鋼絲進場但未施作,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且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係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材料印度黑色花崗石材之規範有爭議,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達成調解,有工程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九六○一四三號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可按,內容明載「印度黑花崗岩石材其產地原為印度,惟系爭工程於招標時並無投標廠商(含上訴人在內)對他造當事人採用印度黑花崗岩石材有所異議,且印度黑花崗岩石材於台灣地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及經濟部礦務局網頁,均有所收錄,難謂投標廠商(含上訴人)對此石材可獲得性,無一定之認知。故他造當事人採用印度黑花崗石,實為石材之選擇,…惟查系爭工程於招標之際,並未附具明確之石材規範,以致兩造就印度黑花崗岩之認知有所差異,若持續依約履行,成本確將超過上訴人於投標時之預期,對上訴人亦難謂公允,參酌本法第六條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兩造同意本會建議合意終止合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之合意。兩造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召開終止契約後續清算處理協調會,兩造就結算項目及金額並未達成共識,嗣工程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再會同兩造召開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旨揭調解成立書所稱『兩造同意合意終止合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係指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甲方(指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失,或乙方(指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人力、利息損失等,互不為請求。至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依契約相關約定為之,如對於結算之項目、數量、金額有爭執,係屬另一爭議,雙方應協議,或循爭議解決方式為之」等情,足見系爭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合意終止,然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七、八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份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法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均非適用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適用前開規定而為請求;系爭調解書既係兩造均欲以終止時點完全了結現務,而拋棄對他方當事人為任何請求之權利,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內容以外之事證,反為請求。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召開終止契約後續清算處理協調會,惟被上訴人非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已採購材料之直接、間接工程等費用之金額不予爭執,又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之簽呈,係為另行發包時,就終止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於另行發包時,可將之刪減列入清算結算標的,惟此亦非討論結算項目及金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金額,於法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七、八項及追加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承攬規定,請求系爭工程款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次按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力。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工程會之系爭調解書雖記載「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然其等就合意終止前之報酬究有無合意不再請求?依工程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再會同兩造召開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旨揭調解成立書所稱『兩造同意合意終止合約,互不為履約責任或金額之請求』,係指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甲方(被上訴人)對於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失,或乙方(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所造成人力、利息損失等,互不為請求。至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應依契約相關約定為之,如對於結算之項目、數量、金額有爭執,係屬另一爭議。」工程會直接在現場與兩造參與系爭調解之作成,就兩造合意讓步範圍過程應最為清楚,非不可為調查審認,且若就調解時點欲終結一切現務,拋棄合意終止前之報酬,何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七日寄發同年月十三日開會通知,討論議題為:⒈現場已施作部分清算事宜,提請討論。且達成結論為:請承商於契約範圍內針對已施作部分進行清算,並請承商會後會同監造單位會後實地清查,俟清查後將相關數量金額報府辦理後續清算作業(見第一審卷㈠三○、三一頁、七二頁背面)。嗣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簽呈說明六(見同上卷㈠一八○頁)載明「協調會議中請承商於會後三天內提出已施作部分之清算資料」、「契約終止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因本府就本案另行發包時,該部分可刪減,故得列入清算結算標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部分,於另行發包時,可扣除此部分工程計價再為發包」,則被上訴人非但未於會議中表明毋庸給付合意終止前報酬,進而達成就已施作部分進行清算,又載明減省部分工程費用可刪減,得列入清算結算標的,非無進行結算清算,僅對於結算項目與金額仍有爭議而已,可否反於上開明確記載結算文字而為不同之解釋?上訴人主張無拋棄結算請求權,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原審疏未斟酌上開時間密接之會議、討論清算內容,遽認兩造均欲以終止時點完全了結現務,稍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七、八項縱非合意終止可得適用,惟上訴人追加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應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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