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
- 上訴人
- 黃文佳
- 上訴人
- 吳月玲
- 上訴人
- 陳昭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殷佐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興灝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圓映自民國九十二年間起擔任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一單位,約定半年、八個月或一年為一期,年息百分之二十,嗣後逐年調低利息。訴外人林鑫溢、黃鎂銀則分別負責該道場之投資業務及財務管理。被上訴人為紅富海道場之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道場與下線之聯繫管道,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詐騙伊等投資,並居中轉交存款及利息,致上訴人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依序受有六百零三萬九千元、四百五十六萬元、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損害,自應與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合稱黃圓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等達成全額賠償損失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及在原審追加起訴併依系爭合意,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紅富海道場之實際經營者為黃圓映等人,伊雖擔任口線,但亦為存款人,與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伊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告知上訴人,未施以詐術,上訴人因投資而受損害,與伊分享獲利資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時效;伊僅表示將幫忙向紅富海道場索回投資款項,未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黃文佳三百零一萬九千五百元本息、吳月玲二百二十八萬元本息、陳昭英一百十四萬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黃圓映及其成員黃鎂銀、林鑫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共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擔任紅富海道場之口線,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轉交紅富海道場之金額、日期及已領取利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被上訴人雖因擔任口線,曾以投資紅富海道場可獲高利、本金不會不見等語積極勸說,並居中轉交上訴人欲投資之存款及該道場發放之利息,且於期滿可領回本金時,勸說下線不要領回以賺取利息,惟其自身亦為存款人,並非紅富海道場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最終款項收受者,無從得知決策及運作內容,其主觀上確信投資紅富海道場有高額利息可圖,故向上訴人宣稱上情,難認係施用詐術。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擔任口線,如拉下線入會可領取代理費一萬二千元為真,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黃圓映等人遂行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存款於紅富海道場,難認與被上訴人擔任口線鼓吹投資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黃圓映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黃文佳、吳月玲間之對話內容,僅承諾會負責向紅富海道場取回投資款,無從憑認其承諾全額賠償上訴人因黃圓映等人違法吸金所受損失之事實,上訴人執此指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及在原審併依系爭合意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文佳六百零三萬九千元本息、吳月玲四百五十六萬元本息、陳昭英二百二十八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查黃圓映等人為紅富海道場之負責人及成員,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口線,非僅單純分享獲利資訊,並受黃圓映等人指示在各地區擔任主講人,召開說明會遊說投資人投資,如拉下線入會每一百萬元可領取一萬二千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一○五頁)。證人鄭雁如證述:被上訴人帶伊去參加說明會,每次被上訴人都會上台說明,要大家用房子貸款,借錢交給他;他說每找人(投資)一百萬元,就有一萬二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另訴外人謝秀鳳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伊有擔任紅富海道場口線,下線入口金為一口一百萬元,代理費一口為一萬二千元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倘係無訛,則被上訴人擔任口線,為圖領取「代理費」或「車馬費」
之利益,顯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予紅富海道場之行為,而使黃圓映等人得以快速吸收更多存款,縱被上訴人非該道場之主要成員並兼具存款人身分,惟其上開助力行為,是否不足以認係黃圓映等人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黃圓映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黃圓映等人遂行犯行之故意、過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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