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 上訴人
- 黃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晧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三人共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五售予訴外人陳坤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雖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顯係意圖規避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屬脫法行為,伊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卻遭被上訴人否認等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及命被上訴人與伊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將同地段一四七八之一二地號建地所有權全部出售陳坤泰,因該地無對外通行道路,乃約定一併出售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取得之土地,供出入通行之用,故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上開建地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單獨取得之部分,而非分割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無得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與陳坤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其就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所取得之單獨所有土地,按坪計價售予陳坤泰,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嗣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被上訴人取得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有卷附系爭契約、判決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記載:本買賣之系爭土地部分,係以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後所取得單獨所有權之土地為買賣標的,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裁判分割並負擔所有費用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縱係於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所簽訂,惟買賣標的物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核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其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買之要件不同。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後,始將分割所得之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亦即移轉時,共有關係已消滅,已無減少共有人數或簡化共有關係之必要,核與土地法上開條項之立法目的不同,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此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規避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屬脫法行為云云,並無可取,則其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依系爭契約同一條件簽約,並於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五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向內政部地政司函詢本案有無土地法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核無必要,及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證據,為不可採及不逐一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就自己將來分得之土地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並行使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後其可取得之部分,斯時兩造之共有關係即告終止,自不再發生減少共有人人數,使共有關係單純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立法意旨,尚有未符,亦無比附援引之理。原判決因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所謂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合,旨在說明不動產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尚與本件情形有間。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上訴後補提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核係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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