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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吳青蓉周舒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

上訴人
郭武清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訴人
陳劉恩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劉恩以上訴人郭武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郭武清之同面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為由,聲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經伊以對郭武清之美金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五點六四元本息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三號執行事件囑託新北地院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惟陳劉恩對郭武清並無借款債權存在,縱令有債權存在,郭武清至多僅欠一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七元未清償。新北地院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由陳劉恩受分配次序三之執行費三萬八千二百元及次序五之三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致影響伊之債權受償。經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起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三、五陳劉恩受分配額均予剔除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郭武清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陳劉恩借得八百十九萬五千元,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外,另以郭武清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士林土地)、新竹縣芎林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新竹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並各簽發同面額本票予陳劉恩以為擔保。惟郭武清僅清償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陳劉恩之債權自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係從屬於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其所擔保者,即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自難認屬有效。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登載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債務人郭武清等內容,未登載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其設定契約書記載「債權債務範圍:債務全部」,而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為空白,可見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提供系爭本票及消費借貸契約作為附件,亦未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僅於債權債務範圍欄記載「債務全部」,泛稱任何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內,顯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為有效,陳劉恩自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由陳劉恩就其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稱郭武清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因經商虧損需大量資金週轉,陸續向陳劉恩借款,郭武清乃將系爭土地、士林及新竹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發同額本票交與陳劉恩等語,惟彼等就借貸關係究係於八十六年以前即開始,抑或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則陳述不一,陳劉恩復於原法院改稱系爭抵押權與士林土地抵押權暨本票均擔保不同債權云云,與其於第一審陳述不符。且其等於原法院另案一○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七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則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借款金額高達六、七百萬元,與其等於第一審所述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日後向陳劉恩借款之擔保云云,陳述亦非一致。及郭武清稱一○三年二月間最後一次給付利息三千元,與陳劉恩稱一個月給付利息三千五百元左右,迄今給付尚屬規律云云,就每月償還利息之金額及最後一次償還時間陳述明顯不符,倘郭武清確於一○三年二月支付利息,距另案於同年五月五日陳述時,期間僅相隔約三個月,衡情當不致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再者,上訴人稱借款由陳劉恩或其妻陳廖滿春,與郭武清或其妻郭吳秀月以現金交付、還款,或以陳廖滿春、郭吳秀月帳戶匯款云云,亦與證人郭吳秀月、陳廖滿春證稱其等帳戶存摺非自行保管,其等不管錢等語之借、還款情形迥異。參以上訴人稱其等曾於八十九年就高達數百萬元之借款對帳,竟未留存任何借還款或對帳資料,顯與常情有悖,尚難僅以陳劉恩執有系爭本票,即認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陳廖滿春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匯入郭吳秀月新光銀行西門分行○○○○○○○○○○○○○號帳戶合計八百十九萬五千元,有匯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惟匯款原因甚多,可能為寄託、贈與、買賣、投資或清償等多端,尚難認係借貸關係。況陳廖滿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僅於八十四年間匯款三筆至郭吳秀月帳戶,合計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未提出其他借款證明,與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借款金額高達約六、七百萬元,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云云不同,顯非可採。而上訴人抗辯陳廖滿春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匯入郭吳秀月帳戶金額合計八百十九萬五千元,郭武清僅清償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七百元云云,亦與陳劉恩另案稱郭武清八十六年之後借多少還多少不符,難認上訴人就上開帳戶所有資金往來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陳劉恩對郭武清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四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尚不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陳劉恩次序三、五受分配債權額三萬八千二百元、三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三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陳劉恩以陳廖滿春之帳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匯款三筆計五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另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匯款四十二筆計八百十九萬五千元至郭吳秀月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證人郭吳秀月及陳廖滿春於另案證稱上訴人間僅有借款關係,並無其他金錢或生意往來,其等之帳戶均由上訴人處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六、八七頁背面、八八、八九頁)。果爾,倘證人郭吳秀月及陳廖滿春所言非虛,能否謂陳劉恩以陳廖滿春帳戶匯款交付與郭武清,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與陳廖滿春、郭吳秀月間就借款、利息之交付及清償時間、方式等細節所述有所出入,且匯款原因多端,難認上訴人間就上開帳戶所有資金往來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謂上訴人間之上開往來款項,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借貸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次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增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若當事人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則倘陳劉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郭武清已有借款債權存在,或上訴人預期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郭武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劉恩,而有以該抵押權供各該借款及本票債權擔保之合意者,能否謂系爭抵押權仍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尚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系爭抵押權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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