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上訴人
- 鄭謝昌
- 上訴人
- 黃燕雀
- 上訴人
- 蔡國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秀鳳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奮鯨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淑敏
張淑卿
陳妍文
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派令可稽,曾國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被上訴人黃淑敏、陳妍文、邱惠芳(下稱鄭謝昌六人)、張淑卿主張:鄭謝昌六人依序為台北市○○街○○○巷○○○○○號二、三、四樓、○○街○○○巷○號二樓、○○○之二號三樓、○○○之三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張淑卿為○○街○○○巷○號三樓房客。上開房屋毗鄰之台北市○○街○○○巷○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木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乃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財產。系爭房屋閒置已久,環境髒亂、雜草叢生,大門未上鎖、鐵門銹蝕,第三人得輕易進出,顯見國有財產署未妥善管理。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系爭房屋起火,火勢波及鄭謝昌六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房屋,致其受有裝潢、管線與傢俱等多項財物損失,受損金額分別為:鄭謝昌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四十四元、黃燕雀一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元、蔡國器一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黃淑敏六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張淑卿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包含受讓訴外人陳許彩茸所有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陳妍文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邱惠芳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原請求五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於原審減縮五百四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求為命國有財產署各如數給付,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依序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對象為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伊僅為系爭房屋管理者,對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況伊早將系爭房屋斷水斷電並切斷瓦斯,在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更換門鎖、加高圍籬、整理環境,善盡管理義務並防止火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伊管理系爭房屋有何缺失致引發火災,所述損害數額亦非可信,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鄭謝昌六人依序為台北市○○街○○○巷○○○○○號二、三、四樓、○○街○○○巷○號二樓、○○○之二號三樓、○○○之三號四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張淑卿為○○街○○○巷○號三樓承租人;系爭房屋為木造平房,乃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財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毗鄰之鄭謝昌等六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各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課稅資料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國有財產署代國家行使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權利,鄭謝昌等六人、張淑卿以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房屋有缺失致其受損害,對之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又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調查報告)所載:起火處位於房間⑴東北側附近,清理現場時發現房間內留有棉被等物品,鐵門下方有嚴重鏽蝕情形,大門卡榫未上鎖,關係人游皓廷所述:「約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一點多,有看到一名約四十幾歲男子從雲和街六十九號側門出來,手上有拿貓食」;起火處附近發現有燒毀之衣物等雜物,現場若無外來火源,則無起火燃燒之條件存在,研判不排除有人員進入或居留因故遺留火種(菸蒂、蚊香)引燃周圍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等節;參以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委外清潔工程廠商之受僱人呂學儒所證:七十五巷兩間房屋,有一個門鎖是壞掉的,無法從外面用鑰匙打開,伊從系爭房屋圍牆爬進去開鎖,因為圍牆旁邊都有停摩托車,瘦的人較好爬進去,不需要特別技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僱用管理系爭房屋之承辦員江敏霜所述:國有財產署的計畫是一年巡邏一次,伊去時只在外面看,並未進屋內看;證人即系爭房屋附近居民游皓廷所稱:火災發生幾天前,伊看過有人把門打開出來後關上門,手上拿著東西在外面餵貓各等語,可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係系爭房屋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圍牆攀爬進入等缺失,使第三人輕易進入,因其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所造成。是國有財產署未妥善將系爭房屋大門上鎖或封閉,致第三人得進入、遺留火種而發生系爭火災,乃其保管缺失結合外力所造成,堪認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之保管欠缺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至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內部簽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照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系爭房屋辦理「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源清除行動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書、系爭房屋九十七年五月間環境清理前暨清理後比對照片、房屋地籍圖謄本,均不足以證明其無上開保管之缺失。
職是,國有財產署對系爭房屋之保管有欠缺,使第三人侵入屋內遺留火種釀成系爭火災,應就該火災造成鄭謝昌六人、張淑卿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鄭謝昌六人、張淑卿主張各因系爭火災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為國有財產署所否認。依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下稱公證中心鑑定報告)意見,鄭謝昌、黃淑敏、張淑卿之房屋修繕費用依序為九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該鑑定報告係依一般估價計算,實際至現場瞭解現況為評估,修繕金額包含房屋外牆之修復費用、各戶結構補強費用及應歸入內部裝潢之修繕費用,其鑑定方法及鑑定修繕費用合理,且鄭謝昌、黃淑敏、張淑卿未證明逾上開金額之損害,應以該金額認定其得請求之修繕費用。
再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國泰估價報告),評估黃燕雀、蔡國器之房屋因系爭火災影響後之最終減損金額各為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五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該估價報告係依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綜合判斷,推估系爭房屋火災影響後減損金額,其鑑定方法及評估價額合理,較公證中心鑑定報告僅就黃燕雀、蔡國器之房屋遭火損修復費用為鑑定,更客觀公允,應以之認定黃燕雀、蔡國器各得請求其房屋因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害(含減少之交易價值)。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審酌公證中心鑑定報告依現場清點已毀損之動產設備,推估各該動產設備於折舊後之殘值,其鑑定方法及鑑定動產損害金額合理,則該鑑定報告謂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遭火損之動產損害金額依序為九萬九千四百零七元、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七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二萬九千三百十五元、二萬九千八百零六元,應屬可採。至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雖稱:伊之動產設備因系爭火災燒毀而焦黑難辨或滅失,公證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價額偏低云云,然就逾上開數額之物品損害部分,並未舉證遭燒毀之事實,難僅憑其片面空言即予採信。又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部分,分別提出房租發票九千七百二十元、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房租單據共四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旅店帳單明細十萬零二百元、房租發票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為證,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請求。至鄭謝昌請求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未舉證證明;蔡國器主張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國泰估價報告謂以月租金四萬二千零八十四元計算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失為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然該報告非蔡國器因系爭火災受有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且其未證明其房屋係按法定用途出租,因系爭火災致無法在正常情況下獲得租金之情事,不能以之據為請求,均不應准許。另陳妍文、邱惠芳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分別受有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含修繕費用三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物品損失七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五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含修繕費用二十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物品損失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無法居住房屋所支出費用十二萬元)損害,業提出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損失清單為證,惟各獲保險理賠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扣除該理賠金後,陳妍文、邱惠芳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賠償金額依序為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至蔡國器主張系爭火災燒毀其房屋,致其返美國安頓,請求機票費用九萬一千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準此,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黃淑敏、張淑卿、陳妍文、邱惠芳得請求國有財產署依序給付一百萬一千零八十元、五百八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七元、六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四十一萬六千三百零七元、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二十六萬零二百六十三元、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從而,鄭謝昌六人、張淑卿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如數給付,並加計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鄭謝昌六人、張淑卿如附表二所示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其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判予維持,駁回鄭謝昌、黃燕雀、蔡國器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所有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明。查系爭房屋為木造平房,與鄭謝昌六人所有及張淑卿居住之各房屋毗鄰,惟有鐵門下方嚴重鏽蝕、大門卡榫未上鎖或得經由圍牆攀爬進入等欠缺,使第三人得以輕易進入,因其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該火災乃國有財產署之保管欠缺結合外力所造成,該外力之介入,並不影響國有財產署就系爭房屋保管欠缺與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依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及種類,國有財產署既未證明其無上開保管欠缺、或該欠缺與系爭火災無因果關係,則原審就此為不利於國有財產署之論斷,並不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如學說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蔡國器主張返回美國安頓所支付之機票費用,僅係受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尚難謂其權利受有損害。原審否准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亦無不合。兩造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均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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