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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光華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上訴人
FLOTURN, INC.
法定代理人
Mr.Robert V.Glutting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向伊採購鋁管配件(ALLUMINUM ALLOYS TUBES,下稱系爭鋁管),共計美金(下同)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八元(下稱系爭貨款),伊並均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如期出貨完畢貨物,惟上訴人竟拒付系爭貨款,經伊委請律師以一○一年四月五日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仍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一○一年四月六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七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鋁管以生產雷射印表機元件「感光鼓(drum)」(下稱感光鼓)之基材,並約定以訴外人新馬(CYMA)精密鋁業有限公司鋁合金化學成分報告(下稱新馬公司報告)為約定品質標準。詎料,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品質履行,所交付之系爭鋁管基材成分不均及表面瑕疵,仍具有之前污損、車紋不均及鋁管表面有鋁屑等瑕疵,造成伊產出之感光鼓鼓面浮現黑點、麻點,或刮傷等瑕疵,而受有瑕疵鋁管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二支價金損害三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五元、遭下游廠商退還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九支瑕疵感光鼓之貨款損失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六三元、無法出售之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支感光鼓價金損失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八元、下游廠商拒向伊購買感光鼓之預期利益損失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九六元、一○○年七月至一○一年二月期間之產能損失五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二元,合計為一千零五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四四元,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自一○○年四月,已交付系爭鋁管予上訴人,貨款共計一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八元,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兩造未約定系爭鋁管品質,被上訴人提供之新馬公司報告為上游供應商自行送檢測結果,僅供上訴人參考,至被上訴人一○○年四月一日電子郵件所提供檢驗報告係就一○○年一月至三月間,及六○六三、三○○三號之鋁管材料所為,則與系爭貨物編號九一八五N、八九一一N等不同,均不足為約定及保證系爭鋁管品質之依據。另上訴人自行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樣品未證明係系爭鋁管,及證人盧秉志證詞非其親自見聞,楊清亮證詞為推測之詞亦其所自陳,均無法為系爭鋁管不合乎標準之證據,而上訴人所指瑕疵感光鼓既已報廢,且欲送鑑定之貨物包裝所載收受時間為九十九年九月六日,非系爭鋁管交付時間,自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所載關於九十九年第四季及一○○年第一季鋁管瑕疵部分,已據兩造協議以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處理完畢,另一○○年七月四日電子郵件所載系爭鋁管瑕疵,亦經協議由被上訴人更換完畢,至其他電子郵件所提及鋁管瑕疵內容,其編號與系爭鋁管編號不同,不足採信。況感光鼓之瑕疵除可能係系爭鋁管問題,亦可能因感光鼓染料塗布不勻或其他生產時人為操作因素所致,上訴人未舉證感光鼓瑕疵原因為何,無從認定係因系爭鋁管未具一般品質所造成。又系爭鋁管外觀瑕疵,依上訴人入料檢驗流程可從速檢查得知,此觀上訴人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受領編號九一八八N鋁管,在發現有瑕疵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更換,及一○○年第一季之瑕疵貨物亦按此程序進行即明。乃上訴人已收受系爭鋁管,並投入生產,復持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鋁管,亦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鋁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鋁管有品質約定,並欠缺保證品質,以及未有一般品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系爭鋁管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損害抵銷系爭貨款,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查上訴人自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後,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鋁管瑕疵問題,於同年五月十六日電子郵件表示:如何清洗合金牌號為三○○三號之陽極管,始可用於其製程作業,對其而言是重要問題(major issue ),其發現該陽極管無法使用等語;同年六月十三日電子郵件表示九二五五F之AX鋁管高達百分之三十八,有無法以布或酒精除去之斑點瑕疵(speckle defect)等語;同年九月一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送回伊之合金牌號為六○六三之AX鋁管(即車陽管)有針孔瑕疵(Pin Hole),致所製作之感光鼓列印出瑕疵樣稿等語,對此被上訴人同年月六日電子郵件亦承認上開針孔瑕疵為材料瑕疵;有各電子郵件在卷可稽(第一審卷㈡第九一頁、第九五頁背面、卷㈠第一九一頁),徵之新馬公司報告(第一審卷㈢第二八頁),上開鋁管之合金牌號係系爭鋁管之材料編號,則上訴人有無於知悉系爭鋁管瑕疵後,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有待查明。倘上訴人已將系爭鋁管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能否因上訴人使用系爭鋁管生產,而視為其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鋁管,亦值商榷。乃原審以上開電子郵件所載系爭鋁管之合金牌號與系爭鋁管貨品編號不同,及上訴人使用系爭鋁管生產,認不可採,或視為上訴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鋁管,不無可議。而此攸關判斷上訴人得否抵銷之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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