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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黃國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上訴人
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上訴人
余政峯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余政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概括承受原審當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前程序(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予以准許;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騰德,有變更登記表可稽,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余政峯為國華人壽台南市新營區營業處(下稱新營營業處)經理,被上訴人張志銘則為該營業處組訓課長,依伊頒布之「營業單位使用銀行帳戶管理辦法暨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處經理(BM)業務準則」、「營運基金管理辦法」,就該營業處所屬管轄職員執掌之事務及行為暨營運基金,均應負管理及監督之責。詎被上訴人未依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單位營運帳戶開戶,逕由張志銘及洪惠英共同開立新營營業處營運基金帳戶(下稱系爭基金帳戶),張志銘復未依系爭作業規定,自行保管印鑑章,竟將該基金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均由洪惠英保管,余政峯則未依系爭作業規定查看該帳戶,審核其資金流向及用途、管理取款憑條並逐筆核對收入及支出款項,亦未於每週一依營業單位「銀行帳戶查核事項檢查表」查校規定之事項,致洪惠英於九十六年間以招攬新契約為由,私自要求保戶將保險費匯款至系爭基金帳戶,並進而挪用侵占該款項。伊業以僱用人身分賠償保戶王秀霞、許碩麟、曾義成、曾王秀琴(下稱王秀霞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款項百分之八十即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千四百三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如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余政峯則以:伊從未見過系爭作業規定,不知有該作業規定,系爭基金帳戶實由張志銘及洪惠英共同管理,伊並未經手管理,系爭基金帳戶款項支出由張志銘及洪惠英蓋用印鑑章即符合程序,伊僅需查核營運基金收支帳簿即可明瞭營運基金使用情形,無庸查閱系爭基金帳戶存摺,上訴人因洪惠英個人偶發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與伊之職務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張志銘則以:系爭基金帳戶雖曾以伊與洪惠英名義共同開戶,惟九十五年四月洪惠英以上訴人代表人變更要辦理新開戶為由,要求伊交付系爭基金帳戶之印鑑章以便辦理,伊遂將該印鑑章交付予洪惠英,伊不知洪惠英未辦理新開戶,對於洪惠英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利用系爭基金帳戶詐騙保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洪惠英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間,挪用系爭基金帳戶內款項,於同年十二月間被查獲時,洪惠英、余政峯、張志銘分任新營營業處事務員、經理,及組訓課長,上訴人已賠償王秀霞等計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已對洪惠英、張志銘為處分,且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已知悉王秀霞等對其及洪惠英起訴,請求就洪惠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始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又余政峯對於新營營業處之人事任用並無直接管理權,國華人壽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致余政峯函亦有余政峯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文字,余政峯退休亦由國華人壽總公司以發布人事命令方式處理,非依聘任或委任之關係處理,堪認余政峯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余政峯既受僱擔任新營營業處之處經理,縱未實際知悉系爭作業規定,惟因該作業規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帳戶及財務之管理原則相符,自仍應依該作業規定之規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綜據系爭作業規定第二條至第四條、「處經理(BM)業務準則」第六條、營運基金管理辦法第五至七條、第十條之規定、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及組織發展部副總經理黃啟迪之證詞及張志銘之陳述,余政峯依新營營業處慣例雖未列為系爭基金帳戶之共同開戶人,惟對於該基金帳戶仍有監督、管理、查核及確認之責,然其實際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之規範查核,亦從未查看系爭基金帳戶存摺,顯就其職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洪惠英利用其保管系爭基金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侵占保戶王秀霞等之保險費及投資金等款項,乃其個人偶發之犯罪行為,余政峯就上開犯罪行為亦無得預知之可能,雖其未盡查核系爭基金帳戶之義務,惟不必然會發生類似洪惠英上開不法事實,上訴人因洪惠英之不法行為賠付王秀霞等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與余政峯之未盡注意義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張志銘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新營營業處慣例列為系爭基金帳戶之共同開戶人,並保管其印鑑章,惟該帳戶資金之管理使用,既實際上為處經理余政峯及事務員洪惠英之職責,帳戶內存款之出入需經處經理同意始能動支,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上訴人負責人變更,已依上訴人總公司函文指示交出印鑑章予洪惠英辦理結清帳戶,以另開新帳戶,難認其嗣後對於系爭基金帳戶之印鑑章仍有保管之責,其職務行為與洪惠英個人偶發之犯罪行為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余政峯、張志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殊屬無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被上訴人余政峯給付)部分: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查余政峯係任職國華人壽新營營業處經理,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應依系爭作業規定之規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余政峯對於系爭基金帳戶有監督、管理、查核及確認之責,惟其並未依上開作業規定查核,亦從未查看系爭基金帳戶存摺,就其職務之執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依證人即上訴人雲嘉南地區副理陳世芳所證,營運基金乃上訴人總公司匯予營業處供營業基金及水電費使用,動用營運基金帳戶需二個人的印章,動用時須填具單據經處經理簽核蓋章(第一審卷㈡第六頁),與張志銘陳稱:營運基金一定要經過處經理同意等情(同上卷第七頁),大致相同,似見系爭基金帳戶內存款之支出須經處經理簽核同意。

果爾,則余政峯縱未查看系爭基金帳戶存摺,未保管帳戶印鑑章,惟就系爭基金帳戶存款之支出仍須由洪惠英填具單據經其簽核可准,其對於系爭基金帳戶內存款之進出,自不能諉為不知。倘其就洪惠英大量提領系爭基金帳戶內款項,未予查核確認項目內容,逕予同意核准,使洪惠英有侵占該款項之機會,並致上訴人受有賠償保戶計一千七百九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損害,依上說明能否謂其執行職務(債務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以上訴人所受損害乃洪惠英個人偶發之犯罪行為所致,與余政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二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張志銘給付)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張志銘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依上訴人函文指示交出印鑑章辦理結清帳戶,以便另開新帳戶,而未再保管印鑑章,難認其嗣後對於系爭基金帳戶之印鑑章仍有保管之責,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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