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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黃國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
李冠毅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懿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雅惠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上訴人
林妍甄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為該公司在兩岸三地發行之「東西名人 (WE PEOPLE)」、「東西雜誌WestEast Magazine」 等多本時尚雜誌之創辦人及發行人,於時尚圈經營長達二十五年以上,擁有一定知名度及聲望。詎被上訴人呂雅惠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指控伊欺騙他人投資、以同樣手法使多人受害、騙人出慈善晚會費用、墊款不還、慈善捐款流向不明、威脅找黑道、極端變態等不實內容;被上訴人林妍甄則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以 「Landy Lin」

名義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指控伊對婦女有系統有預謀為暴力行為、在高雄早就發生過類似事件等不實內容,共同誹謗伊人格及形象,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第一審附件之中英文道歉聲明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分別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報D1名人時尚版、聯合報影視消費版、自由時報影視藝文版、蘋果日報娛樂名人版,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虎奇摩(Yahoo)」 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頁、持續一個月以公開留言之設定刊登於其臉書網頁上之判決。

被上訴人呂雅惠則以:伊與配偶陳學良及上訴人曾數度共同出遊,並代上訴人墊支旅費及住宿費,陳學良復與上訴人洽商投資合作計畫(下稱系爭投資案),因投資細節未達共識而告破局,上訴人竟透過媒體及臉書發言傷害伊名譽,伊本於與上訴人間上開投資案、金錢往來及上訴人對伊傷害名譽之事實,而為附表一之言論,乃有相當之事實憑據,主觀上並無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被上訴人林妍甄則以:伊於九十五年間認識上訴人後即不支薪擔任東西名人雜誌之國際通訊傳播總監,嗣因結婚淡出而要求上訴人將其頭銜自雜誌封底移除,及拒絕再提供金援後,上訴人竟在臉書發言傷害伊名譽。嗣伊獲知呂雅惠公布與上訴人間不快之經歷,乃為附表二之發言,惟均係基於與上訴人共事之親身經歷,並為適當評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呂雅惠、林妍甄分別於前揭時間,在其臉書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呂雅惠夫婦曾多次共同出遊,並磋商系爭投資案,上訴人曾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舉辦東西名人雜誌媒體集團十週年晚宴席間,公開介紹呂雅惠夫婦為投資人,陳學良於該晚宴前二日已交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扣除返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十三萬元後,雙方就其餘一百零七萬元究為投資款或投資預借款,有所爭執,系爭投資案嗣因未完成協議文件而告破局。又林妍甄曾於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一○○年六月間,未支薪擔任上訴人經營東西名人雜誌之國際通訊傳播總監,並曾多次支出邀約名人餐費、上訴人出國機票費用、舉辦晚會費用及慈善晚會捐款等,嗣雙方關係交惡,上訴人曾於一○○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在其臉書發表負面言論指摘林妍甄,林妍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八號),並於訴外人顏至邦告知呂雅惠與上訴人因投資案破局所生糾紛後,自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與呂雅惠在臉書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發言。上訴人既自陳在時尚圈已經營長達二十五年以上,擁有一定知名度及聲望,足見其與呂雅惠夫婦間系爭投資案成敗與否,及其與林妍甄就經營雜誌期間或舉辦晚會所生財務糾葛及臉書負面評價發言等事項,均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呂雅惠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或就系爭投資案、出遊墊支旅宿費相關事實之陳述,或就投資案、墊捐款金錢之取得及流向等可受公評事件,善意發表意見,或為保護自身名譽而發言,雖夾敘個人主觀評價意見,惟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部分內容或無法認定所指摘之對象為上訴人,或係本於上訴人經媒體揭露之家庭黑道背景自述,並無明知不實而為非事實之陳述;至其基於聽聞林妍甄之陳述及以自己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附和林妍甄之發言,亦係事實陳述、或基於保護自身名譽之發言,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林妍甄基於前揭其與上訴人經營雜誌期間及支出費用所生財務糾葛暨上訴人在臉書對其為負面評論等情,而為附表二所示之發言,係屬保護自身名譽之發言或事實之陳述,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顯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其關於上訴人黑社會家族之發言,則係本於上訴人經媒體揭露其父有黑道背景之自述,並非空言捏造。綜上,被上訴人之言論既均基於事實,及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善意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呂雅惠、林妍甄所為附表一、二之發言內容,乃各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投資案、雜誌社共事期間之財務糾葛,暨上訴人對其負面評價發言等情,均屬事實之真實陳述及善意之意見評論,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呂雅惠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十七、二十六、三十、三十四所示之發言內容,似指述遭上訴人加害之被害人眾多,上訴人擬在南部高雄行騙特定人士,以及上訴人曾造謠、恐嚇對呂雅惠不利及要找黑道對付呂雅惠;林妍甄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言論,亦似指陳上訴人係言語暴力的慣犯,而均屬針對具體事實之陳述,尚非純粹就可受公評事項之意見表達。果爾,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是否非悖於事實?即與其陳述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所關頗切。苟其陳述確已背離事實,被上訴人竟在臉書上發表言論,主觀上能否認其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不具歸責性?客觀上是否不足使人產生對上訴人為負面之評價,而不具違法性?即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予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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