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
- 上訴人
- 張慐厨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永暉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及按月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高雄市○○區○○段八八、八九、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一○○、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善德段土地)及同市○○區○○段四三
二、四三二之一、四六三、五○二、五○二之一、五○四、五○四之一、五○五、五○九、五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高楠段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段土地及系爭○○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六三、五○九、五一○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三所示土地;且將先前向伊承租系爭高楠段五○二、五○二之一、五○四、五○四之一及五○九地號土地,部分出借予第一審共同被告游祥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游祥公司)使用,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經伊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終止租約,惟上訴人迄未返還承租土地,亦屬無權占有,均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本息部分,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拆除、騰空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游祥公司給付部分,經該審分別為上訴人及游祥公司敗訴之判決,亦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附圖二編號1 所示之涼棚係伊於九十八年設置,且未全部占用編號4之空地;而附圖三編號6部分之土地因無法利用,伊並未占用,亦未占用編號10之鐵欄杆外空地、附圖一編號K之塑膠桶堆置場及編號M之空地。又除系爭承租土地外,伊係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舖設水泥地而占用,並無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占用上述土地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四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不爭執其無權占有系爭○○段土地及○○段土地如附圖
一、二、三所示部分,且僅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命其拆除、騰空遷讓地上物併返還土地部分,因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自當受拘束,其再抗辯其中一部分土地未占用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既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地號及面積詳如該附表所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附圖二編號1所示涼棚之設置,核與上訴人自何時開始占用該部分土地無涉,上訴人尚無從以該涼棚於九十八年間始設置而主張應自斯時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跨越高雄市仁武區、楠梓區,緊鄰高楠公路,周邊商業並非繁榮、生活機能欠佳,上訴人占用土地,均作營業之用,並參酌兩造原定租約亦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租金,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依附表所示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他人之權益內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占有之土地範圍及期間作為計算之基礎,故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存在,而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判決時,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及期間,致欠缺關於所受利益之計算基礎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善德段土地及高楠段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述無權占有行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判命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就上訴人實際上係自何時起占有各該土地之事實,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認定之意見。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其並未自九十三年間起占用上述土地,對照九十三年間之空照圖,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廁所、G所示之花台、I及J所示之鐵皮屋、附圖二編號1 所示之涼棚等地上物於九十三年間均不存在等語(原審卷㈠五八頁、卷㈡一一至一三頁),復提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空照圖為證(原審卷㈠五六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斟酌,復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即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根據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㈡狀及該審一○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不爭執事項所表示之意見,似見上訴人僅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占有附圖一編號A、B、C、D、E、F、G、H、I、J、K、L及附圖二、三編號1、2、3、5、7、8、9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與附圖一、
二、三編號M、4、13 所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惟不包含對於附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地上物之土地及空地部分,有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足憑(一審卷㈡五四頁、六五頁)。如果無訛,原審逕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附圖一、
二、三所示全部土地,並不爭執云云(原判決書四頁第十五至十九列),進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更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之違誤。究竟上訴人係自何時起無權占有土地?其無權占有土地之範圍是否包含附圖三編號6、10、11、12 所示之土地部分?仍待釐清,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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