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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黃國忠梁玉芬蔡烱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
温 承 翰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伶律師
上訴人
何 惠 珠(即何柯茶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 呈 利律師
上訴人
林 炳 煌
上訴人
林阮月雀
上訴人
林 文 義
上訴人
林 有 新
上訴人
陳 阿 勤
上訴人
黃林秀琴
上訴人
林 秀 美
上訴人
羅 林 尾
上訴人
林 邦 雄
上訴人
林 阿 忍
上訴人
林 進 財
上訴人
林 富 田
上訴人
林 瑞 旺
上訴人
林 桂 助
上訴人
謝 成 家
上訴人
林 振 坤
上訴人
林 朝 安
上訴人
林陳素娥
上訴人
林 秀 錢
上訴人
林 木 火
上訴人
林 楷 道
上訴人
林 進 瑋
上訴人
林 枝 旺
上訴人
林 重 光
上訴人
張 力 仁
上訴人
張 祐 子
上訴人
張 桂 丸
上訴人
張 純 于
上訴人
林 子 巖(即林順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何 新 意
上訴人
林 栢 堂(即林興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淑 芬(即林興旺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陳 宗 欣
上訴人
林葉玉英(即林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朝 山
上訴人
林 貞 運
上訴人
林 有 正
上訴人
林 作 盛
上訴人
林 俊 旭
上訴人
張 獅
上訴人
張 財 棟
上訴人
張 秋 東
上訴人
張 學 良
上訴人
張 富 智
上訴人
張 英 桂(即張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坤 炎(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坤 龍(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萬 宗(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清 火(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清 炮(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永 森(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永 慶(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蔡林月雲(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采 宥(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廷 杰(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文 泉
上訴人
林 金 寶
上訴人
林 妙 英(即林朝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佳 玲(即林朝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明 聰(即林朝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 振 福(即林朝萬、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吳 家 柔(即林朝萬、林淑惠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佳 麗(即林成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宜 京(即林成聰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清 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錦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何惠珠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林炳煌以次六十五人,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温承翰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爰求為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即A案)所示。

三、對造上訴人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陳阿勤、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朝山、林貞運、林作盛、林進財、林坤龍、林有新、林邦雄、林阿忍、林振坤、林木火、林枝旺、林重光、林金寶、林子巖、林葉玉英、張英桂、林坤炎、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林佳麗、林宜京則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即丙案)之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何惠珠、陳宗欣、林楷道、林進瑋、何新意、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張學良及張富智則以:同意按A案為分割。上訴人林有正則以兩方案均可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温承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主張依附圖二(即丙案)所示方案為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為以丙案為分割,並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即附表三所示方式)相互找補為適當。張力仁、張學良、張富智、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林栢堂、林淑芬、張財棟、張秋東等十人(下稱張力仁等十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500分之1、900分之1或1250分之1,分割後之坵塊面積甚小,以系爭土地為耕地而言,性質上難以充分利用,核屬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爰以金錢補償之,其分割方法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參酌相關事證,陳宗欣所稱:伊已與訴外人温○○及其繼承人及温承翰協議,將於分割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6.71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云云,難以採信。陳宗欣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675.24平方公尺。參酌温承翰及陳宗欣就臨鄉界路部分願維持共有之意旨,將丙33、面積1165.06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其二人維持共有。何惠珠、何新意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丙案將何惠珠分配於丙40、丙49,將何新意分配於丙50,其中丙40與温承翰受分配之丙39相毗連,均屬温承翰占用之現況圖(即附圖三)編號f之範圍,且渠兩人為母子關係,分割後得以合併利用。温承翰及何惠珠等主張依附圖一(即A案)方案為分割,不足採取等詞。爰廢棄第一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判決,改判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丙案)所示,並定補償金額。

五、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原審雖認張力仁等十人之應有部分微少,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不予分配土地,以金錢補償之。惟查張財棟、張秋東、張獅之應有部分均為1250分之1 ,何以張獅可分得如附圖二丙案所示丙42部分,張財棟、張秋東則不能受分配,不無疑義。又温承翰主張:縱本件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應將張力仁等十人之應有部分,按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丙案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分歸林炳煌、林清輝二人,於法有違等語(見原審更㈠卷六,九至一○頁)。何惠珠亦指丙案獨厚彼二人,於法不合等語(同上卷二三頁)。原審就渠等上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採丙案分割方法,能否謂係公平適當,亦待研求,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蔡 烱 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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