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 上訴人
- 姚宗州
- 訴訟代理人
- 許崇賓律師
- 被上訴人
- 曾石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發,到期日均為同年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WG二八八三七一○至WG二八八三七一三,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彰化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四九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係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並遭被上訴人強押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伊亦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三年三月底,透過訴外人胡姓夫妻向伊借款,伊已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嗣見上訴人無還款之意,乃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憑據;伊從未與上訴人賭博,上訴人非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積欠賭債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案之筆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一○三年五月五日檢舉被上訴人以:伊前往被上訴人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賭場賭博輸錢,遭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四日持槍恐嚇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然該檢舉筆錄僅係警方依上訴人單方陳述而為紀錄,難以逕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其後至上訴人檢舉所稱被上訴人經營賭場之地址及被上訴人當時住所地搜索調查,未查獲任何不法事證及應行扣押之物,有搜索調查資料可參。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及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因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此於票據債務人基於原因關係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亦無不同。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未先證明其所主張賭債之原因關係,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貸原因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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