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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王仁貴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aimur Sharih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再審原告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再審被告
林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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