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
- 再審原告
- 陳瑋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再審被告
-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備位之訴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審理,該部分即應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難認屬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之終結訴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排列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者,係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法院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但書規定即明。
此時倘原告就其所受全部敗訴終局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合併提起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仍為同一訴訟,祇需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請求部分之上訴所得受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限額,全部訴訟即得由第三審審理及裁判。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其中如第二審更審判決附圖所示G 部分有通行權,即屬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該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後,再審被告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三元,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限額,依上說明,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就全部上訴部分為審理及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前程序第二審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後,即告確定,本院上開判決就之所為廢棄第二審判決部分係無效判決云云,要非有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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