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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
陳振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字第三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參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度之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迄至一○四年十月五日止,其名下財產尚有六千餘萬元,難認其係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其年近八十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無謀生能力云云;惟抗告人曾任上市公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一○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復有一百二十餘萬元之多,原法院因認其並非缺乏經濟信用,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非無據。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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