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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吳惠郁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告人
許錦榮

           之1

      林月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一部廢棄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後,在原法院更審程序中,抗告人加追請求⑴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等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許錦榮、林月娥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⑵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屆管理委員為無效,⑶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並向二三三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墊付之系爭費用。嗣原法院以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該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依其上訴之聲明,以:上開追加請求⑴部分,屬附帶請求,不徵收裁定費。⑵部分,係屬財產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四項標的,共六百六十萬元)。⑶追繳二三三個機械式停車位十四年之系爭費用部分,亦屬財產上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查關於追繳墊付十四年之系爭費用部分,既係管委會用為停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衡情應有相關支出帳冊可稽。況參之另件許錦榮與管委會間再審之訴(原法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八號),依管委會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民事再審答辯三狀」記載,機械式停車位每月保養、修繕費為三萬元,其並提出請款單為據。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請求管委會向上開二三三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墊付之系爭費用,客觀上不能經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滋疑義。原法院未遑詳為調查,遽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進而與其他訴訟標的額合併計算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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