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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請求確認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謝碧莉黃國忠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抗告人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黃麗蓉律師

      許琇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於原告(即再抗告人)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公開收購再抗告人普通股七億七千九百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收購行為無效,相對人未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請求登記為股東,因認其起訴所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系爭股份之價值,而以起訴時再抗告人股票收盤價每股新台幣(下同)四十二點四元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三十億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雖僅訴請確認相對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惟該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係股東權之衍生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之股東權為準,即以相對人持有系爭股份之起訴時市價核定之。再抗告人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確認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或發放股息股利時不需通知相對人」,而非取得相對人之股份或股份之對價,故該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一百六十五萬元計算云云,洵無可採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伊為公司,即使勝訴亦不可能取得系爭股份,不應以該股份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股東之請求權不存在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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