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 抗告人
- 王耀彬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宗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本件上訴利益為抗告人可受分配額,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十四日提起抗告,原法院嗣於一○五年二月三日以書面裁定,重申前旨,應視為抗告人已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則應就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觀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自不得超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相對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茲抗告人對於為其敗訴之第一審判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自應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之分配額,據以核定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可議。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抗告人抗告聲明雖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其案由及理由已表明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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