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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吳惠郁吳麗惠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告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開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一○五年二月三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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