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 再抗告人
- 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花錦綿
- 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須與薪資債權類似,具有債權確實繼續發生及其發生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債權,其性質本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伊與國軍台中總醫院簽訂之民國一○四至一○五年度藥品聯標共同供應契約,雖約定伊於契約期間內應隨時接受國軍醫院各院之訂貨,惟國軍花蓮總醫院須下單向伊訂購藥品,雙方始就各次採購之藥品個別成立買賣關係,按月結算僅係貨款之給付期限,系爭貨款債權,並非確定發生,亦不具週期性與規則性。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項,遽認系爭貨款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得對之核發執行命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依系爭藥品供應契約陸續訂購藥品按月結算之貨款債權為繼續性給付債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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