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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再抗告人
廖訓誼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英峰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再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聲請人郭文村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黃英峰、廖婯堳、王玲玲、張惠怜、林麗瑜行使訴外人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董事(長)職權,相對人詹添安、黃百祿行使該公司監察人職權,經該院裁定准再抗告人及郭文村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該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終局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上開職權。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須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查再抗告人為金棠公司股東,其以該公司臨時管理人王朝璋律師所召開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選任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程序均不合法,提起台中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該公司間之董事(長)、監察人委任關係,確有爭執。又金棠公司原有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年四月二十日屆滿,未依經濟部命令限期改選,而當然解任,經其他股東聲請台中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其主要目的係為該公司選任新任董事、監察人。王朝璋律師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於當場徵詢出席股東有無欲現場提名新任董事、監察人未果後,依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東書面提名人選表決,由相對人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系爭股東會召開所依憑之股東名簿與金棠公司實際之股東名簿有何岐異,屬應由本案訴訟認定之範圍,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認定之事實。況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表,僅足證明臨時管理人曾向經濟部申請該公司股東名簿及會議紀錄登記資料而已。參以金棠公司之整體股權結構,再抗告人與郭文村持有之股權占極少數,如准再抗告人聲請,反將使該公司業務因無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而持續停滯,無異使少數股東得以此癱瘓該公司整體之營運,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考量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然遠小於該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本件並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另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非該公司股東黃英峰為董事,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係黃百祿及第三人賈惠安、林金閣、翁燕如所推薦,該等人均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集團成員,與金棠公司間有多件民、刑事糾紛,恐無法忠實執行職務;且其等甫就任即召開董事會,以決議解任進行中訴訟、非訟事件之原委任律師,又選任黃英峰為董事長,並授其就該公司相關訴訟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將承認該公司對訴外人鉅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千五百萬元債務,將造成金棠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云云,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惟其上開主張或為臆測之詞,或利弊尚無定論,且未能舉證釋明黃英峰將承認金棠公司之上開債務,並逕為給付之事實,均難認有據。況黃英峰執行董事長職務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造成金棠公司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認再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將致金棠公司或其他股東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事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仍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台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刻在台中地院審理中,有勝訴之可能,自有保全之必要,臨時管理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所依據之股東名冊與事實不符,及未遵守閉鎖期間,上開授權黃英峰行為,顯有利害衝突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問題,或屬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之認事採證問題,核均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本案訴訟之金棠公司民事答辯㈠狀、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一○號裁定、台中地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起訴書、原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刑事判決等件,均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之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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