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三號
- 再抗告人
- 薛荺臻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所稱之「釋明」,則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因再抗告人對該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七○○號)提出異議,而以一○五年度事聲字第一○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連帶保證請求,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等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據相對人指稱再抗告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號土地與同小段七0七號建物,以及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與同區○○段一七、一八、
二一、二二、二三、五0、五一、五九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至他人名下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釋明,相對人雖可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再抗告人使自己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債權清償之總擔保發生減損,形式上可能害及相對人之利益,該信託行為已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造成較高度之危險與不利,客觀上將來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相對人之債權,且再抗告人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等語,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證據資料,雖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認其抗告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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