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七號
- 抗告人
- 李權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國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涉及相對人辦理伊所有之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爭議,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伊已提起訴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固就相對人嘉義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過程所為相關函文、公告、地籍調查表等文書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審議後,認各該公文書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迄尚未提起行政訴訟。且依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所屬公務員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行使公權力之違法行為態樣,並非限於行政處分,與其提起訴願之對象非完全相同。況有關公務員之公權力行使是否涉及不法,本得由民事法院自行審查認定,非必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難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或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相符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主張:伊已於法定期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製作之公文書是否屬行政處分,應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而各該公文書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應予停止云云。
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開始行政爭訟程序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係指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爭訟之法律關係非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相對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不以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本件訴訟爭點在於相對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宜自行調查審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非得指為違法。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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