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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

再抗告人
黃宗德
代理人
殷 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該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黃葉冬梅、黃景福、黃宗宏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認定第三人黃品瀚、黃顏素芬及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命其等應遷讓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暨頂樓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相對人,再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收回系爭房屋以資利用之權利,其因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應受限制。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迪化街,尚屬於繁華地段,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零二十三點二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參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四年四個月等情狀後,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三百七十六萬元為適當,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變更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額為此數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查本件計算因停止執行造成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金,即不能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時,自應以土地及建築物合計之價值為基準,非以執行名義所示應遷讓房屋之價值為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三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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