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五號
- 再抗告人
- 葉春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毋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持對於相對人愛心古董文物有限公司、戚陳研名、戚正和之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泰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就相對人所有五十件古董(下稱系爭動產)所為鑑價之處分及程序。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再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動產後,函請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企公司)鑑定其價格,並通知兩造就該鑑價報告表示意見。相對人以其鑑價過低,請求重新鑑價,為再抗告人所不同意,並請求儘速拍賣。執行法院於徵得相對人同意自費鑑定後,委由國泰公司再為鑑定,已命兩造就該再為鑑定結果陳述意見。上開鑑定僅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核定拍賣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兩次鑑價報告均僅為執行法院酌定拍賣底價之參考,且為不公開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囑託國泰公司鑑價之職權行使,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就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程序,應依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準此,執行法院得依職權選任鑑定人,鑑定查封物之價格,且不以選任一人為限。選任前雖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倘認當事人一造所陳報之鑑定人為適當,非不得本於職權選任之。其次,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人行鑑定時,須通知當事人到場。本件執行法院就價格不易確定之系爭動產,認有選任多數鑑定人鑑價之必要,因而本於職權,先囑託台企公司鑑定後,再採納相對人陳報意見,選任國泰公司為鑑定人(見執行卷一第三○三、三一一頁),並以兩份鑑定報告共同供作核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又國泰公司行鑑定時,縱未通知再抗告人到場,依上說明,亦不得指為違法。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國泰公司就系爭動產所為鑑價之處分及程序,自非所許。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要與結論不生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