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 上訴人
- 林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諳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九九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伊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間陸續向伊借款,自一○二年九月起經常拖欠,伊乃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中一筆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係伊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吉林路,以參加訴外人許玉惠互助會之得標會款為交付,上訴人遂簽發附表一編號7之本票予伊。嗣上訴人倒債,向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自承無力清償借款,欲與伊商討清償方案,可見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作為借據及擔保還款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申請系爭調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申請書所述:「林秀玲(即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至一○二年止分別向上述債權人(包括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周轉」,及其提出之借貸債權人名冊及欠款明細表載明:「林秀玲借貸的金額」、「張美玉(被上訴人)欠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各等詞,堪認上訴人自承其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借款金額約為二百五十萬元,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證明交付該借款。再依證人許玉惠證稱:被上訴人有將五十萬元借款交予上訴人,另親見被上訴人將四十萬元借款交予上訴人等語,且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夫張君業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中編號1、2、4、5、9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各與附表一編號5、6、1、2、7之本票相同;另附表二編號3、8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之合計,與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一致,各該對應支票、本票之發票日相同或接近等節,可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等情,堪予採信。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雖與附表一編號3不一致,然其發票日相同;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無上訴人簽發之對應本票,或係被上訴人漏未要求簽發,不得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審依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申請書、借貸債權人名冊及欠款明細表記載向被上訴人借款約二百五十萬元,並參酌證人許玉惠之證言、附表一所示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對應關係,認定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並不違背法令。至於原審謂上訴人承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發生債務承認效力云云,核屬贅論,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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