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
- 原告
- 黃瑞萍
- 訴訟代理人
- 黃紹武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被告
- 張茵淇
- 訴訟代理人
-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5千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421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12萬5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28萬元。嗣被告陸續還款15萬5千元,兩造遂於113年5月20日簽立金額212萬5千元之借款單(下稱系爭借款單)。詎被告於113年6月起即避不見面,迄未清償前開欠款。爰依系爭借款單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惟借款之總金額僅為120萬元,嗣被告陸續還款15萬5千元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04萬5千元。又被告簽立系爭借款單時,該借款單上並未填載借款金額及日期,該部分係原告自行填寫,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212萬5千元之事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而法條所謂「事實」又分為常態事實及變態事實,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2143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向原告借款,期間陸續清償,惟迄今尚積欠212萬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6-59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惟就借款金額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系爭借款單,其上載明「茲向黃瑞萍(即原告)借款212萬5000元整」,並有被告簽名「張茵淇」及其指印,且填載日期為113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頁)。復參酌被告到庭所稱:其向原告借款,因當時尚未還清,故原告要求簽立借款單,簽完後被告未再向原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筆錄),可認系爭借款單雖名為「借款單」,實則為兩造結算被告當時所欠之債務金額,性質上應屬結算之證明,是足資佐證兩造先前之借款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亦即足認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㈡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單上「張茵淇」之簽名與指印為真正,則該借款單之內容依法即推定為真正。至被告辯稱:其係於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借款單上簽名蓋印一節,係屬變態事實,而依前揭法規及說明,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係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系爭借款單性質及於其上簽名應負擔之責任與義務,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㈢再者,除被告已自承之借款外,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借款,均核與原告提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往來清單所示提款紀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6-59頁),益可佐證原告所述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單、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之歷次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民國) 金額 (另詳參本院卷第51至54頁之原告附表說明) 0 111年間 10萬元 0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0 112年11月25日 10萬元 0 112年12月11日 30萬元 0 112年12月23日 32萬元 0 112年12月26日 38萬元 0 112年12月27日 5萬元 0 113年1月2日 90萬元 0 113年4月10日 2萬元 00 113年4月19日 1萬元 註:1.以上10筆借款,金額合計228萬元。 2.原告主張被告已償還15萬5千元,故尚欠金額為212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