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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

再抗告人
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仁群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抗字第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故因上訴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既在不得再抗告之列,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有其準用。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五十九萬零二十二元,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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