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 聲請人
- 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祥
- 聲請人
- 林秦葦
- 聲請人
- 黃淑宜
- 聲請人
- 單 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萬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已表明第二審裁定認定之事實為「…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件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件不合,抗告法院竟適用該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就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予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所為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不利於其之裁定再為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其所陳再抗告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上情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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