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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諶鑽鑫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號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下稱第一○四四號裁定)駁回。伊因法院見解前後不一致,無從知悉第一○四四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伊對第一○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應自收受該裁定五年內為之,詎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下稱第三八六號裁定)以伊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再審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伊對第三八六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下稱第八五四號裁定)駁回,伊再對第八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仍謂當事人對於法規暸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駁回伊再審之聲請,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係以伊無從明確知悉第一○四四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存在,該裁定再審期間應以送達後五年計算,第八五四號裁定認伊聲請再審遲誤三十日不變期間,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第八五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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