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七號
- 聲請人
- 黃欽佩
- 訴訟代理人
- 黃慈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甘休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表明依協議書及委辦土地繼承移轉案件契約書,可知於民國四十三年間黃財大家庭有分家產及就系爭土地作分配之協議,詎原第二審判決竟採信證人黃萬讓、黃曾不所為不實之證述,否認有上開協議,並認定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均借名登記在黃萬讓名下之情為不可採,且就伊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恝置不論,並認無傳訊證人黃天健之必要,復未命相對人就其反對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暨漏未斟酌證物之違法,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竟分別以伊上訴不合法及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復未審究伊發現「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及庭訊筆錄逐字稿等新證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黃萬讓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訊問時自認:有將台電徵收補償款分給聲請人,是因為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名分等語,如經斟酌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其提出「放領耕地地價徵收底卡」及庭訊筆錄逐字稿等新證物,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即無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原第二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暨漏未斟酌證物部分,俱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不僅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時已為主張,復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自不得以該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當時尚不存在者,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謂黃萬讓於檢察官偵查時自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名分之情,既係發生於一○四年六月三十日,顯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於同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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