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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吳惠郁謝碧莉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

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訴人
何銘傳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上訴人
許耀南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訴人
謝州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訴人
何建哲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訴人
張祐碩(張啟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上訴人
林大江

       陳宏亮

       陳一平

       謝培傑

       張守鎮

       許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張啟洲、何建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張啟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張祐碩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可稽,張祐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張啟洲、何建哲、已故江泰松(下稱何銘傳等六人)及被上訴人林大江、陳宏亮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期間分別擔任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分社經理等職務,受台中一信委任或僱傭,處理徵信核貸業務,明知被上訴人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為實際負責人之湖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湖濱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關聯戶之貸款案係利用人頭分散貸款或擔保不足,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授信限額之規定准予放貸,或於拍賣程序以高價承受擔保品,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渠等應對台中一信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均為台中一信理事,渠等參與決議授信致台中一信受損害,亦應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許志寬(下稱陳一平等四人)以不實方法違法申貸,應分別對台中一信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就系爭貸款案分別賠付合庫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或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於上開賠付範圍內請求賠償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一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六千五百十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一億八千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謝州明、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八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千三百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陳一平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何銘傳、林大江、張啟洲、謝培傑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江泰松、謝州明、林大江、張守鎮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何建哲、林大江、許志寬各給付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中任一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何銘傳等六人及被上訴人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張守鎮則以:本件無修正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重建基金並未取得對伊之債權,中央存保公司亦無從代位。依台中一信章程及辦理授信放款業務內規,理事或理事主席並非受託處理貸款業務之人,且授信審議委員會對於貸放案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何銘傳、許耀南雖先後擔任台中一信理事主席及放款審議委員會主席,惟會中並未發言或參與表決,關於拍賣擔保品之承受,亦僅事後核備,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致台中一信受損害情事,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均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財政部函示限制同一關係人授信額度之前已初次申貸,借款人並提供足額不動產擔保借新還舊,承辦人員依專業判斷准予展期並追回利息,對台中一信有利。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於放貸時並無高估擔保品價值之情形,嗣擔保品無法順利拍定,與貸款流程無關。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於八十五年四月貸放時,張啟洲已退休,江泰松僅與會報告,未參與決議。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初貸徵信時,許志寬之資金充足,迄八十八年四月要求撥款,依台中一信慣例無須重新徵信,何建哲依前已核准之申請資料辦理撥款,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中央存保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訴外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未經專業鑑定,逕評估擔保物之價值遠低於市價,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不足為認定台中一信損失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何銘傳等六人、林大江及陳宏亮在台中一信擔任之職務及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台中一信因經營不善,淨值成負數,財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合庫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概括承受台中一信之營業及資產、負債,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陳一平、謝培傑、張守鎮及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分別賠付合庫銀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貸款發生於重建基金條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雖無現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適用,惟依修正前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債權人關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重建基金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及負債由國庫承受,依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屆期結束相關問題處理規劃方案」,重建基金對於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承受,並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相關規定續行辦理訴訟相關事宜,有金管會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函及訴訟實施授權書可稽。是中央存保公司得代位重建基金,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按法人為受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代表該法人之自然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中央存保公司係因重建基金賠付而承受台中一信之請求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台中一信代表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何銘傳等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如附表三時程欄所示之期間,而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分別擔任台中一信理事,張啟洲、林大江為前、後任總經理,固難期渠等代表台中一信對自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中央存保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多次對台中一信檢查業務,其檢查報告已記載附表三所示各貸款案有違反授信規定及貸款難以回收之情形,足見斯時其已知悉侵權行為人及台中一信受有損害,其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何銘傳等六人、林大江、陳宏亮、陳一平、張守鎮已提出時效抗辯,中央存保公司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謝培傑、許志寬以多名人頭戶分散向台中一信申辦貸款,集中供己運用,縱違反台中一信授信之限制規定,惟乃台中一信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基於職責應予否准之問題,難認謝培傑、許志寬共同與該辦理貸款人員對台中一信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中央存保公司請求謝培傑、許志寬賠償,尚屬無據。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雖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或理事主席,惟系爭貸款案係經台中一信之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並非理事會決議,中央存保公司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渠等負理事之賠償責任,亦非可取。財政部基於授信風險之控管權責以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一二九七三六六號函示,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授信最高額度以八千萬元為限。台中一信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訂頒「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授權施行辦法及作業要點」,亦以八千萬元為最高限額。財政部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頒訂「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之授權命令,同時停止上開八十年函示之適用。台中一信於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五年間所訂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社員授信限額表(下稱授信限額表)」均規定「自然人社員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授信限額八千萬元」、「同一關係人(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擔保與無擔保授信合計,自然人授信限額一億六千萬元」。台中一信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理事對於社員借款有處理決定之權責,而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受有報酬,各參與審議委員會之理事亦領有出席費,渠等處理徵信核貸業務,自應依上揭法令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附表三所示陳一平關聯戶貸款案:㈠編號一陳色於七十七年、八十年間申請貸款,其後繳息正常,八十三年四月六日陳一平以陳色名義申貸九百萬元,未逾其所提供擔保品之估定價值一千一百三十二萬四千元,難認核准辦理續借之人員有過失。㈡編號二俊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國建設)借款八千萬元,並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或其他不合授信規定之情事,難以催收人員於俊國建設逾期繳款後延遲轉催收,即認核准貸款人員有過失;中央存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林大江、許耀南處理此部分擔保品之承受有何過失,其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尚屬無據。㈢編號三陳一平、陳惠瑛、陳水永、陳色等四人貸款共二億三千萬元,係承擔原貸戶即訴外人陳川崎等二十三人之債務,有承擔債務申請書可稽。

中央存保公司就原借貸戶之償債能力、意願優於陳一平等四人,及林大江、許耀南處理此部分擔保品之承受有何過失致台中一信受何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渠等賠償損害,亦屬無據。㈣編號四至十三陳士民等十人貸款部分:陳一平於七十八年間向台中一信惠來分社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一億四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屆期,陳一平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利用其兄、嫂、姪女即陳士民等十名人頭戶,以同一不動產為擔保,另向台中一信營業部分散貸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集中由陳一平清償前揭貸款,何銘傳、張啟洲、許耀南、謝州明、江泰松、陳宏亮承辦或審查此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致該貸款無法回收而於八十六年間轉催收,嗣台中一信聲請拍賣擔保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二億二千零二十萬元,無人應買,林大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遠逾拍賣底價之三億元承受該不動產,藉以沖銷帳面本息,渠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台中一信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㈤編號十四至二十八貸款案部分:陳一平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人頭戶陳水永等五人名義貸得一億三千萬元,以人頭戶陳偉超等二人名義貸得四千二百萬元,以人頭戶陳吳李等三人名義貸得四千二百萬元,以人頭戶吳素豐等三人名義貸得七千萬元,違反禁止以人頭戶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授信規定,何銘傳、張啟洲、江泰松、陳宏亮承辦或審查該等貸款案,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陳水永等五人及陳吳李等三人貸款案於八十六年間轉催收,經台中一信聲請拍賣擔保之不動產,嗣許耀南、林大江以一億五千四百萬元承受前者擔保品,未逾鑑定價格一億六千九百七十萬四千元;以三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承受後者擔保品,亦無高價承受致台中一信受損害情事,中央存保公司請求許耀南、林大江賠償此部分損害,尚非可取。附表三所示謝培傑關聯戶貸款案:謝培傑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供同一擔保品,以其本人及配偶、父母、友人等人頭戶之名義分散貸款,共貸得三億八千萬元,集中由謝培傑使用,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及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度授信限額表關於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無擔保與擔保授信合計不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授信限額規定,何銘傳、張啟洲竟核章准予貸放,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筆貸款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即繳息不正常,何銘傳、林大江未依一般授信程序重新辦理徵信、擔保品鑑估及對保手續,逕予核章准予轉期借新還舊,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上訴人請求渠等賠償,核屬有理。附表三所示張守鎮關聯戶貸款案:謝州明前與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林大江等人共同投資「彰化市中一快官大華城開發案」,以所購彰化縣彰化市快官段、番口段等土地設定抵押,利用人頭戶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五億六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金融業務檢查時遭糾正禁止,謝州明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出售上開土地予張守鎮,由張守鎮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以其本人及人頭戶張清標等人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六億六千萬元,將其中五億六千萬元清償何銘傳等人原有之抵押貸款,餘款一億元由張守鎮使用,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及台中一信八十三年度對社員授信限額表關於同一自然人貸款限額八千萬元及同一關係人自然人貸款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何銘傳、林大江、謝州明、許耀南,就此與自身有經濟上重大利害關係之貸款案,竟逐級核章准予貸放,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張啟洲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退休,未參加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貸款審查會議,江泰松係代表台中一信南台中分社出席,亦未參與此貸款案之貸放決定,毋庸就此貸款案對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三所示湖濱公司關聯戶貸款案:訴外人麗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六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一信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及無擔保貸款六千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未按期繳息,嗣許志寬以其實際負責之湖濱公司名義受讓上開土地,再以其本人、湖濱公司及李麗玲名義向台中一信申辦貸款九千萬元(含湖濱公司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信用貸款三千萬元、李麗玲信用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許志寬信用貸款一千萬元),由許志寬集中使用,違反授信安全性原則,短期無擔保信用貸款金額亦高達四千五百萬元,且許志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有退票紀錄,湖濱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在台中一信永安分社亦有退票註銷紀錄,何建哲承辦該筆貸款,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重新查詢許志寬與湖濱公司之票據信用,沿用八十七年九月以前之舊徵信資料,林大江亦疏未注意而逐級核章准予貸放,致台中一信受有無法回收貸款之損害,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林大江、何建哲賠償此部分損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年間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物及放款(含催收款),依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五次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下稱評估要點)評估並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對於逾期放款、不良放款及承受擔保品,依評估要點規定之方式及原則評估其可收回金額,其評估內容核屬客觀可採。重建基金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據以計算賠付台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有賠付契約可稽。中央存保公司就附表三所示貸款案之不當核貸部分,得請求何銘傳等人各賠償重建基金賠付合庫銀行差額之損害。至附表三編號四至十三陳士民等十人貸款案,林大江以高價承受擔保品以沖銷債權本息部分,中央存保公司得請求其賠償承受價額與拍賣底價之差額七千九百八十萬元。故中央存保公司請求何銘傳、許耀南、張啟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謝州明、陳宏亮各給付重建基金一億二千九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元,林大江給付重建基金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何銘傳、張啟洲、國產署中區分署、陳宏亮各給付重建基金八千七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七元;何銘傳、張啟洲、國產署中區分署、陳宏亮各給付重建基金九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元;何銘傳、張啟洲、國產署中區分署、陳宏亮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千三百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何銘傳、張啟洲、國產署中區分署、陳宏亮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何銘傳、林大江、張啟洲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億一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林大江各給付重建基金三億六千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何建哲、林大江各給付重建基金八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八千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何銘傳、張啟洲、謝州明、林大江、陳宏亮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何建哲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國產署中區分署自同年二十三日起,許耀南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中央存保公司代為受領。如上列各組中任一人為給付,同組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中央存保公司之聲明,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中央存保公司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台中一信貸款予陳一平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中央存保公司證明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台中一信已受有實際損害。且系爭貸款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稽(見原審金上卷㈠四四頁以下)。則能否謂台中一信就該部分貸款受有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何銘傳等六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台中一信係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核准上開貸款案,自應查明斯時各貸款人之資力、擔保品之價值等事項,以究明有無超貸情事及台中一信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數額。乃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逕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評估基準日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認定台中一信受損害之金額,命何銘傳等六人如數賠償,亦有未合。何銘傳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中央存保公司之上訴部分:原審認定中央存保公司對何銘傳等六人、林大江、陳宏亮逾上開部分之訴,及請求陳一平、張守鎮、謝培傑、許志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就該部分為中央存保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中央存保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何銘傳、許耀南、謝州明、張祐碩、何建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江泰松之遺產管理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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