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彭勝疇
- 訴訟代理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勝隆
羅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勝隆與訴外人即其配偶羅元英、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共同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二萬二千一百零三元,渣打銀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本金讓與訴外人黃坤灝,黃坤灝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於一○○年二月一日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九五號強制執行,查封李勝隆所有之各項不動產,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羅春蘭,係李勝隆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與羅春蘭通謀虛偽所設定,二人間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李勝隆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羅春蘭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李勝隆則以:伊配偶羅元英為羅春蘭之胞姊,伊原擔任福全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元英,伊仍擔任董事。福全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辦理貸款以資週轉時,遭該銀行行員劉邦熙侵占貸款及本票、支票,使福全公司之財務狀況陷於困境,伊遂多次向羅春蘭調借共二千一百萬元,並簽發福全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伊除在支票上背書為借款人外,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羅春蘭。羅春蘭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伊與羅元英之指示,陸續將借款匯至羅元英設於關西鎮農會之六一○一○○○○○○○○○○號帳戶、福全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甲存帳戶一三二八六號及○○○○○○○○○○○號帳戶、福全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號帳戶,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羅春蘭辯以:伊係因與羅元英手足之情而貸予金錢,向伊同事即訴外人林月英、梁麗珠、梁鈺鈴、范秋竹、鍾玉春、邱碧英、呂靜妹、陳靜華,及伊夫陳隆濤商借後,再轉借予李勝隆,與李勝隆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
原審審理結果,以:李勝隆原為福全公司董事長,其妻羅元英繼任董事長,李勝隆仍為董事,衡諸社會常情,對於福全公司八十七年間起財務窘困,八十九年又遭劉邦熙詐騙,難以置身事外,有強烈動機為福全公司之資金盡心張羅,羅元英亦稱伊為生意往來及調度之便,經其及李勝隆之親友授權下使用彼等銀行戶頭作為調度之用,可見福全公司為調度資金,已傾羅元英及李勝隆家族之力,其於八十九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羅春蘭借款之擔保,尚在情理之中。又依證人林月英、梁之宥之證詞及李勝隆所背書之福全公司簽發,金額共二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四紙、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福全公司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存摺、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新竹地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二九一七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李勝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羅春蘭借款,部分借款係羅春蘭向林月英等人借貸,並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羅元英或福全公司之銀行帳戶,設定系爭抵押權在匯款期間。且羅春蘭向林月英、梁之宥借錢時,均僅提及李勝隆需要資金,益證李勝隆向羅春蘭借款,並由羅春蘭向林月英等借款後轉借,李勝隆迄今仍積欠二千一百萬元。徵諸匯款時間多在八十九、九十年間,則羅春蘭就部分債權,於九十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至於向銀行貸款有其額度限制,亦須負擔一定利息,其間利弊互見。另於九十八年間,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建物,拍賣無實益,羅春蘭基於親情及執行無實益考量,未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亦符常情,且係事後所生情事,難以此推論李勝隆與羅春蘭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從而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為心證所得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按民事訴訟對證據能力,不特別加以限制,傳聞之證據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證人林月英、梁之宥證稱係聽聞羅春蘭所述李勝隆要用、其姐夫李勝隆欠錢等語,原審認上開證述為可採,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所證明之諸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尚難謂為不當。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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