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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國禎王仁貴李錦美黃國忠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

上訴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上訴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鄭洋一律師凃莉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向訴外人王朝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億零七百八十六萬元未還,王朝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其中三億九千一百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葉正毅,葉正毅再讓與被上訴人黃根旺。

黃根旺因對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負有擔保訴外人國順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欠借款等之連帶保證債務,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與慶豐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慶豐銀行,約定慶豐銀行應以實際回收之金額清償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債務,屬新債清償之有因契約。慶豐銀行對主債務人太平洋公司及國順公司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黃根旺亦全部免其責任,舊債務既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因而不存在。況慶豐銀行前受伊委任起訴請求王朝慶返還土地,其就同一事實輾轉自王朝慶受讓系爭債權,違反受任人應保護本人利益、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規定,系爭債權讓與自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黃根旺與慶豐銀行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慶豐銀行則以:伊前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無法排除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無確認之利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具獨立性及無因性,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務存否,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有效成立。伊受讓系爭債權時,已非上訴人之受任人,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債權與黃根旺之連帶保證債務進行沖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根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予慶豐銀行(原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就國順公司、太平洋公司對慶豐銀行之借款等債務依序以七億元、三億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黃根旺與慶豐銀行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輾轉受讓自王朝慶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慶豐銀行。慶豐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三億九千一百萬元借款本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八號判決慶豐銀行勝訴,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依序約定:「讓與債權金額以乙方(慶豐銀行)實際債權收回或對國信食品(上訴人)主張抵銷日、金額扣除必要費用後,以甲方(黃根旺)之連帶保證人名義清償積欠乙方等額連保債務為原則。但乙方亦得將本債權讓與本金之全部或一部視為代物清償,逕行沖償甲方對乙方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乙方依前條但書辦理時,甲方承諾補償乙方法定遲延利息與連保債務利息之利差及必要費用損失」。其文義係表明雙方合意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得對上訴人實際求償、主張抵銷,或以系爭借款債權逕行沖償黃根旺對慶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非表示以黃根旺對慶豐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否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條件,則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存否自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慶豐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契約第三條但書約定,以系爭債權本金全部視為代物清償,逕行沖償黃根旺對其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國順公司催收款(信託帳)本金六千九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太平洋公司催收款本金自有帳二億元及信託帳一億二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共計三億九千一百萬元,有慶豐銀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簡便行文表暨附件、債權管理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呈可稽;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該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元大銀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元銀字第一○二○○○五三一七號函附帳務資料所載「催收收回」之十一筆授信帳號及金額相符。嗣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向慶豐銀行買受債權時,未將黃根旺列為太平洋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黃根旺連帶保證國順公司之債務本金八百八十一萬七千元,與慶豐銀行上開沖償之國順公司催收款本金六千九百五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非同一債權,有兆豐資產公司一○三年七月二日陳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票及借據可證。元大銀行亦未自慶豐銀行承受上訴人之債權,有元大銀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狀可稽。足見黃根旺對慶豐銀行所負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業經慶豐銀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三條但書約定,以系爭借款債權逕行沖償而消滅,難以慶豐銀行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黃根旺補償利差及必要費用損失,遽認慶豐銀行未實際回收系爭借款債權,黃根旺對慶豐銀行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仍存在。慶豐銀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主債務人太平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並未將黃根旺列為執行債務人,其聲請理由記載:緣債務人等積欠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已取得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聲請強制執行,惟鑑於執行標的價值考量,債權人茲先就部分債權金額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聲請予以強制執行受償等語,係謂其對太平洋公司之五億六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七百九十六元債權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無涉。上訴人以慶豐銀行聲請執行主張之債權額未扣除系爭借款債權三億九千一百萬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性質為新債清償,尚不足採。上訴人前將其對王朝慶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慶豐銀行,委由慶豐銀行訴請王朝慶返還土地,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慶豐銀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自黃根旺受讓系爭債權,難認有何違反受任人應保護本人利益、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情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非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根旺與慶豐銀行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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