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 上訴人
- 李士隆
- 上訴人
- 李筱婉
- 被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五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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