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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李錦美黃國忠鄭純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
李士隆
上訴人
李筱婉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永誠,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敍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五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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