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 上訴人
- 王演芳
- 訴訟代理人
- 朱俊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提供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股票五百十六萬股予上訴人,以為伊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系爭協議書備註記載:「第一條借款餘額由賴麗鴻確實核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由訴外人賴麗鴻核對,伊向上訴人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另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是迄該日止,伊之借款餘額為五千九百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而上訴人陸續出賣伊提供之股票,得款共計一億五千五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扣抵上開借款,上訴人應返還餘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次發回前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股票不足五百十六萬股,且伊處分股票僅得款九千六百零六萬零九百二十元,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積欠伊之一千五百萬元本息、系爭借款餘額五千三百二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代墊款一億四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月間依序向伊所借一萬零五百點七九美元、三十萬美元,及被上訴人應分擔兩造共同操作股票之虧損、九十一年四月間為補足協和公司董監事持股之虧損、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底護盤損失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復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賴麗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製作借款明細表,訴外人鍾美雲依上訴人指示製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同年月十三日對帳單,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簽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內容觀之,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股票予上訴人係作為「擔保」其債權之用,上訴人得處分股票就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應屬股票設定質權。又依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協議書及其附件股票明細、鍾美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二號案件之證言及上訴人不爭執李明澤股票二千一百十張(即二百十一萬股)公開承銷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登記在李明澤名下股票共二百十一萬股、賴麗鴻名下共一百四十萬股、曾絳薇名下共一百五十九萬股。次依協和公司九十年股東會議事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函及協和公司公告,可知協和公司九十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盈餘分配,每一千股無償配發二百股,故賴麗鴻與曾絳薇二人名下股票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八千股,核與鍾美雲製作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帳單所載質押股票股數相符,堪信為真。另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李明澤名下股票二百十一萬股出售實際得款計五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核與鍾美雲製作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對帳單記載相符。又依鍾美雲製作之前開對帳單可知:賴麗鴻與曾絳薇二人名下股票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八千股(即三千五百八十八張):依序出售一千五百零二張、四百張+十二點五張、一百五十五點二張,合計為二千零六十九點七張,所餘股票為一千五百十八點三張。出售股票所得依序為五千四百四十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再依協和公司九十一年第三次、九十二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證期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函文,可知該公司九十年及九十一年股息分配為每千股一百五十股及一百股,故上開剩餘股票一千五百十八點三張(即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股),依配股比例計算,除權後總股數為一百九十二萬零六百五十股,上開除權後之股票,被上訴人自承係以每股十三點一○元出售,計算後得款為二千五百十六萬零五百十五元。則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協和公司股票股數共六百十萬零三百五十股,出售股票所得金額共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一萬零十七元。復根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備註之記載,及兩造不爭執賴麗鴻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呂總(被上訴人)向王董(上訴人)私人借款餘額53,247,078元。」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列「華信/中泰/中租19,641,11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租賃公司還款19,641,110元」係同一筆債務,則系爭協議書之「原借款餘額」應為前開數額(包含租賃公司還款金額19,641,110元)。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迄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借款總額為五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上開借款明細表記載三筆金額合計為七千五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貸(貨)款不計息金額75,281,225元」相同,且「呂總向王董私人借款餘額53,247,078元」之細目不包括上開三家公司貨款,另鍾美雲製作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對帳單,係將上開三家公司貨款列入「王董應收協和」之公帳部分,再參照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之陳述,堪認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三家公司貨款75,281,225元」,並非被上訴人之私人借款。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質押股票擔保之範圍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借款餘額」
、「租賃公司還款」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借款等之借款總額五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而上訴人出售股票所得為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一萬零十七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金額為九千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千五百四十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本件被上訴人係根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乃其所陳明(第二審重上字卷㈠第八六頁、卷㈡第二七四頁、重上更
㈠字卷㈠第一六六頁)。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並經法院確定之事實,自須該當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方足以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未有任何條文約定被上訴人有餘額結算請求權,被上訴人無法明確指出其請求權,法院自不能為訴外裁判等語(第二審重上字卷㈠第八六頁、卷㈡第一九七頁反面),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能否涵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事涉契約解釋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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