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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彥文鄭雅萍吳光釗詹文馨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

上訴人
游文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上訴人
洪芳哲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第一次合夥經營吊車買賣生意,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負責買入吊車出售,兩造均分利潤。嗣被上訴人買入一台吊車出售,得款六百萬元,獲利一百萬元;伊同意被上訴人提議由其出資五百萬元繼續購買吊車出售。該合夥事業於八十六年間增加出租吊桿、塔吊之生意,被上訴人並以合夥資金購買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土地(下稱魚池鄉土地)。被上訴人曾交付伊「八十六年度庫存車輛材料」(下稱八十六年庫存表)、「八十七年度庫存及預計賣出」(下稱八十七年庫存表),顯示八十六年底合夥財產價值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底合夥財產價值二千八百十六萬元(下稱第一次合夥)。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再次合夥經營自韓國進口二台吊車轉售生意,伊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為出資,被上訴人則以勞務出資負責轉賣,約定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一千萬元本息,利潤兩造均分。嗣被上訴人出售該二台吊車獲價約一千二百萬元(下稱第二次合夥),伊要求被上訴人結算合夥獲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利息後,即拒絕處理。因所購吊車均已售出,兩造之合夥事業應已完成而告解散。如認合夥事業尚未完成,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合夥僅餘被上訴人一人,上開合夥即應解散。

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清算上開二次合夥之合夥財產,依清算結果返還合夥出資及給付合夥剩餘利益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無交付上訴人八十六年庫存表及八十七年庫存表,亦未於八十八年間給付給上訴人一百九十八萬元清償第二次合夥之銀行貸款利息,且無合夥出資購買魚池鄉土地,也未與上訴人至韓國購買吊車出售,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否認八十六年庫存表及八十七年庫存表為其製作交付予上訴人,經審視各該庫存表文字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之簽名,顯然不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各該庫存表所載之交易行為,難認各該庫存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走合夥事業之帳冊,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偵查中未承認與上訴人成立合夥經營買賣吊車事業,彰檢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之魚池鄉土地協議書無法證明以兩造合夥財產購得土地。且上訴人既自認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合夥並未出資,自無從成立合夥契約。依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顯示,購買吊車費用及往來韓國之機票與保險均由上訴人支付,購買吊車所需之勞務,於進口前,上訴人委託友人林崇賢負責,被上訴人僅負責前往韓國判斷吊車之價值及吊車進口後之出售。衡量全部交易過程,被上訴人提供的勞務比例偏低,上訴人所稱約定利潤平分云云,顯違常情。堪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韓國進口之二台吊車,非以自己的勞務做為合夥出資。且合夥之目的是「共同經營事業」,如僅一次性進口吊車後即轉售圖利,並無持續對外為交易行為,與合夥事業之具有繼續性的性質不符,即使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非合夥契約。另上訴人提出存摺紀錄影本,主張:被上訴人匯款二百萬元至伊配偶林文婷之帳戶,用以補貼伊用以購買吊車之貸款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分擔利息之約定,其所匯之二百萬元不能排除為出售吊車後,支付之部分所得;況僅有貸款利息分擔之約定,仍不足證明合夥契約存在,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曾委託被上訴人出售自韓國進口之吊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之事業,不問其為繼續或臨時,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夥,亦為合夥。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前對被上訴人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指稱兩造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合夥經營吊車買賣(即第一次合夥)。於檢察官訊問時,被上訴人對伊所陳無意見,並稱:「游文昌所言無誤,我將六百多萬元去買車,也有賣出去。」「是大家共同投資,我也有出錢」等語。關於第二次合夥部分,伊出資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至韓國買車,所賺的錢由兩造平分。被上訴人供稱:「我承認與游文昌有上述約定,車子有買入,也有賣出」並承認伊有拿一千萬元予其等語,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三一頁背面、三五、三六、七四、七五、一二七頁及背面)。證人林崇賢證稱:我有聽到兩造談到,就是上訴人出錢買吊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賣掉的錢扣除成本後,二人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五一頁背面)。倘若無訛,能否謂兩造間無約定由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合夥經營吊車買賣之意思合致,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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