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黃裕杰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素亮
- 被上訴人
- 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高壽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謝素華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其妹即被上訴人謝素亮及被上訴人瑞興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協議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中約五百零六坪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瑞興公司,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謝素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該信託關係終止。伊與訴外人黃裕良為謝素華共同繼承人,謝素亮、瑞興公司違背系爭信託契約所負返還義務,未經伊同意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技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技穎公司),致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為伊與黃裕良公同共有,嗣經協議分割,伊取得二分之一權利。上開價金扣除仲介費用三十萬元、房屋稅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地價稅五萬零七百五十八元等稅費,餘額二千六百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半數即一千三百零八萬零六百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一千三百零八萬零六百十二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謝素華提供系爭土地與瑞興公司所有另六百坪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瑞興公司名義共同向華僑銀行貸款二千一百萬元,依土地面積比例,謝素華貸得其中九百五十萬元。全部貸款用於清償謝素華與瑞興公司對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債務及繳納地價稅十一萬元後,伊已交付謝素華餘額二百五十四萬元。瑞興公司因謝素華未繳納本息,造成資金壓力沉重,乃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轉貸二千九百五十萬元週轉支應。黃裕良於謝素華死亡後,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技穎公司,以所得價款支付相關稅費,並取走與伊會算謝素華債務之餘額,伊已履行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證人黃裕良、陳惠美證述,謝素華提供系爭土地,與瑞興公司所有土地,以該公司名義貸款,因謝素華未依期繳納利息,致積欠瑞興公司相當數額債務。黃裕良與上訴人為謝素華共同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黃裕良以該身分出面主導出售系爭土地,與瑞興公司協議售得款項分配方式,取得部分價款,已結清謝素華與瑞興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瑞興公司同意黃裕良主導出售及分配款項,難認有何違背其與謝素華間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意。其就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對謝素華繼承人不再負有清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黃裕良間如何分配及計算系爭土地價款,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公同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債務人倘僅向其中一人清償,尚不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查上訴人及黃裕良為謝素華之共同繼承人,謝素華死亡後,信託關係終止時,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上訴人與黃裕良繼承為公同共有。倘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土地交由黃裕良出售,與其協議分配所得價金,依上說明,要難認上訴人應受拘束。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瑞興公司名義,謝素亮是否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攸關上訴人得否向其請求,應予釐清。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