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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鄭傑夫魏大喨鄭純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上訴人
蔡依吟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亞公司)、林玉梅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依序將渠等所有坐落原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四、一萬分之一○一四(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六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以擔保合庫銀行對渠等及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金公司),柯金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將之讓與訴外人郭萬金,郭萬金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再將之讓與伊。被上訴人所有原桃園縣龜山鄉○○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凌亞公司、林玉梅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復怠於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致系爭土地屢經拍賣無人應買,影響伊所有系爭抵押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依序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暨加付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位受領;並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依序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一百七十三元,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凱泰公司),其已非凌亞公司及林玉梅之債權人,其訴請伊遷讓房屋,當事人不適格。伊係自訴外人吳慕平等人輾轉購得系爭房屋,吳慕平與凌亞公司、林玉梅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伊本於占有之連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自系爭房屋遷出,係權利濫用,且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凌亞公司、林玉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分之八七○四、一萬分之一○一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已通知凌亞公司、林玉梅。

凌亞公司、林玉梅名下財產屢經拍賣流標,陷於無資力,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凱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故代行者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代位權。上訴人業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凱泰公司,其既已非凌亞公司、林玉梅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依序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三千三百二十三元暨加付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位受領,並自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凌亞公司、林玉梅依序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一百七十三元,由其代位受領,其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嗣於一○三年四月十七日將之讓與凱泰公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或凱泰公司有無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凌亞公司、林玉梅,自攸關該債權讓與已否對於凌亞公司、林玉梅發生效力,上訴人能否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權利。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凱泰公司,自不得代位凌亞公司、林玉梅行使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純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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