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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上訴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左營區半屏山之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並就楠梓區高楠段、左營區左東段多筆國有土地,與伊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約期間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系爭礦業權亦於同年七月十日終止註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詎被上訴人於實施整復期間,將工程中開挖之石灰石礦產(下稱系爭礦產)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公噸運出牟利,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請求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主文漏未諭知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上訴人審核通過之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處理多餘之棄土方,且繳付等同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無不當得利。縱須返還不當得利,僅負現存利益之返還責任,應扣除支出之處理成本。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礦產數量及每公噸價格,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租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期消滅,系爭礦業權於同年七月十日遭終止註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實施水土保持整復期間內,在第二集水區中之「建台9-14工區」、第三集水區「建台9-14工區」、第四集水區中「建台17-18 工區」、第四集水區「建台南端工區」取得系爭礦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於整復期間取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系爭礦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次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間製作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所載,堪認上開礦區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已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一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二公噸計算,合計為一百零四萬五千五百零二公噸。再上訴人以礦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之銷售量、銷售值為參考,主張系爭礦產每公噸單價為一百三十二點五八元、或被上訴人向礦務局填報之平均場交價每公噸一百四十七點九六五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據云云。經查礦務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稱:「(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所述台灣地區83~88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與值,係依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台灣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售金額填報,原則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足徵礦務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示之銷售量、銷售值,尚包括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不得作為自礦區剝離後之石灰石價格計算基礎。所謂之場交價格,係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未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且礦務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商系爭礦區水土保持產生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記載:「各個價格差異甚大,其原因在於部分係自產自用之價格,與出售價格當然有所不同,由於市價除場交價格外,尚包括銷售利潤」、「石灰石附著於地表是不具價值,石灰石需剝離才有價值,業者將石灰石剝離地表需投入相當之成本,其中包括使用炸藥、機械、人工及土地使用費之成本,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為準」等情,足徵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計算返還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額基準。然被上訴人已允諾為水土保持,負有將涵蓋系爭礦產等土方自山坡地剝離之義務,則其將系爭礦產剝離地表之費用,本為水土保持應支付費用之一部,其抗辯應以場交價格扣除剝離地表成本,亦不可採。職是,兩造所稱之系爭礦產每公噸單價,或非以開挖之礦石計價(如沉沙池池內廢土者),或與同礦區內若干水泥製造業者各自填報場交價格高達數倍之差異,均不得採為計算之基礎。審酌被上訴人向礦務局陳報石灰石(原料石)場交價資料,九十三年上、下期、九十四年上、下期、九十五年上期均為三十二元,九十五年下期、九十六年上、下期均為三十二點三○元,九十七年上期為六十四點六○元,九十七年下期、九十八年上期為五七點一六元,九十九年上、下期均為六十五點九九元;其於七十五至七十七年及八十五年間僅有「半屏山第一採礦場」開採石灰石,七十八至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始加入「建台駱駝山採石場」開採石灰石。又礦務局並無被上訴人更早生產石灰石之場交價資料,被上訴人礦場生產石灰石(原料石)均係自產自用,且未加計其他原料、費用等成本,場交價格不致變化太大,無須逐年依物價指數調整,即應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上期至九十五年上期所陳報之場交價格每公噸三十二元,核算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為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四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即一億零五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背景相同之場交價格為基準;場交價格係指開挖後之原料石價值,不包括其他加工等費用及利潤,亦不應扣除剝離地表之成本;被上訴人於七十五至七十七年及八十五年間僅在「半屏山第一採礦場」開採石灰石,七十八至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始加入「建台駱駝山採石場」開採石灰石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礦產,既係在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自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不當得利額。且被上訴人既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的水泥都是自用,沒有場交價格;伊之石灰石場區,除半屏山外,還有其他的場區;各礦區之開採方式、成份不同,價格會有不同(見一審㈡卷一六一頁、一六二頁,原審㈠卷一九五頁背面)各語,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上期至九十五年上期所陳報之場交價格,似與系爭礦區所開採之石灰石無涉,能否作為系爭礦產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基準,已屬可疑。又上訴人陳稱: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出售石灰石價格平均為每公噸五十二點五元(見一審㈠卷一五○頁,㈡卷一八一頁,原審㈠卷一九五頁、三○六頁背面),與系爭礦產似源於相同場區,倘其開採方式、成份相類,上訴人據此主張之交易價格,是否全無可採?亦待進一步審酌。原審未遑細究,逕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上期至九十五年上期陳報之場交價格為據,認定被上訴人受領利益之價額,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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