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瑢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本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萊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世寬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世寬,有高雄市政府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Zeltiq Breeze Dermal Cooling System 「吉得皮膚冷卻系統」一組(下稱系爭儀器),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伊已先付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儀器無法供伊所投資之整型診所合法使用,復隱瞞系爭儀器未經衛生醫療器材主管機關核准用於冷凍溶脂之用途,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規定,撤銷伊所為買賣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價金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儀器係取得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伊從未保證該儀器可為何種用途,且該許可證以及中文仿單本為主管機關對外公開公示之資料,上訴人自身設立醫美診所,又有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之營業項目登記,難認受騙而簽約,或意思表示錯誤。是其據此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得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追加備位反訴主張:伊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約將系爭儀器交付上訴人所開設之臻渼時尚整形外科診所,由醫師即訴外人陳○傑簽收,上訴人未依約於交貨驗收當日開立二紙期票(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每期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亦未依限付款,自屬違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總價金百分之五十作為違約金,扣除已付價金五十萬元後,尚應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之訴全部及備位之訴一部,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以下不贅)。
原審以:㈠本訴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儀器業經美國主管機關核准可作為降低皮膚溫度、按摩、干擾脂肪細胞、改變腰側贅肉外觀等美容使用,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作為降低皮膚溫度、減低皮膚不適感等使用。該機器於兩造訂約後,復經美國主管機關核准增加冷凍溶脂功能,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增加輔助減少腰、腹部脂肪層厚度之功能。再參諸我國主管機關函示意旨,系爭儀器縱於兩造訂約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作為冷凍溶脂使用,惟仍可作為業經核准之皮膚雷射治療時降低皮膚溫度、舒緩痛覺、暫時區域性止痛等使用;並在一定條件下,做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使用。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瘦身美容、精密儀器零售、醫療器材批發、醫療器材零售等事業,且購買系爭儀器係供作該公司所經營之「臻渼時尚整形美容外科診所」(嗣改名「臻渼整型醫美診所」)使用,其對於醫療器材之買賣自應甚為熟稔,對於醫療器材可使用之範圍、可否作仿單核准外適應症之使用,均應有相當專業知識,又可輕易自官方公開網站,免費查詢得到正確資訊,且其簽收醫師陳○傑曾對外公開具體推崇系爭儀器之功能,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儀器時復未為任何表示。綜上,難認上訴人所為買賣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錯誤或意思不自由情事,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五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備位反訴部分: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交付儀器後,未依約交付同月三十日期及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各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之票據,亦未給付價金,有違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屬違約。並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儀器時,「臻渼整型醫美診所冷凍溶脂設備取回切結」上所示一○一年七月十五日為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之期限,上訴人自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審酌上訴人未依限付款,致被上訴人所受遲延利息及系爭儀器折舊等損害,已逾約定違約金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總價金百分之五十),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交貨,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交付系爭儀器,亦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一節。因被上訴人雖遲延三十九日交付,然上訴人、該診所或簽收者即陳○傑醫師均未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可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延期給付;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儀器係供該診所使用,而該診所至一○一年三月六日始取得開業執照,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任何損害。是其抗辯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違約金相互抵銷,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已給付價金五十萬元後之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備位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
關於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備位反訴)部分: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交付系爭儀器之日期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交付日期則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遲延交付三十九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或其使用之簽收人於收受系爭儀器時,未主張給付遲延之單純沉默,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延期給付。對於究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延期給付之效果意思一節,未為調查認定,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此時倘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債務人亦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而請求減免,以符「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兩期價金,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定期日交付系爭儀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命其給付約定違約金;就同屬違約之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任何損害為由,否准其以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與其所負上揭給付違約金之債務相抵銷,而非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或實際損害額不及違約金數額,依上說明,亦有違誤。此外,原審未認定該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則倘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系爭儀器即仍為上訴人所有,得否以其折舊作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情事之判斷依據,非無疑義。原審未查,逕於扣除已交付五十萬元價金後,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本息,自有可議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本訴)部分:原審以上訴人在其登記所營事業範圍內購買系爭儀器,具有專業知識,且可輕易取得正確資訊,簽收醫師曾對外公開具體推崇系爭儀器之功能等情,認定上訴人並無其主張之受有詐欺、錯誤或意思不自由等情事,乃以其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就請求返還價金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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