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吳謀焰詹文馨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胡嘉郎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號房屋(下稱一○○號房屋)以共同壁相隔。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於一○○號房屋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致上開共同壁產生長條裂縫、系爭房屋之廚房地板產生裂縫並不斷滲水,及系爭房屋牆面裂開、滲水,掏空地層致地板下陷。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二次勒令停工。被上訴人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即進行施工,未設置適當防護以防止墜落物造成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修繕、增建、改建一○○號建物,並再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一○○號房屋進行之系爭工程,僅為合法內部裝修,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上訴人所指損害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將一○○號房屋重新隔間為十二間套房,委由第三人進行內部裝修工程,拆除原有隔間牆及各樓層後方牆壁等情,為其所自承,並據第一審及原審現場勘驗屬實。系爭工程未變更共同壁、分戶牆,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之變更行為,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內容,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被上訴人將一○○號房屋重新隔間出租,參照證人即結構工程師沈勝綿證詞,仍屬上開辦法第二條附表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表所示H-2類組之住宅,非變更為同表H-1類組,自無庸變更使用執照。另台南市政府係以被上訴人違章於頂樓增建鐵皮屋一層、屋後法定空地增建一層為由,命被上訴人拆除該等違建,亦非命變更使用執照。從而上訴人主張一○○號房屋之系爭工程施作,須先變更使用執照云云,尚無可取。復參照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覆函所示,系爭房屋與一○○號房屋之共同壁(即分戶牆)僅係磚牆,非樑柱主結構,原設計為隔戶用,非用於抗震。至所拆除一○○號房屋之隔間牆(磚牆)及因拆除而鋼筋外露之早期增建外牆,均為一○○號房屋隔間用牆,僅為承重牆。又共同壁與隔間用牆均非耐震牆(或稱剪力牆),與系爭房屋主結構無關。拆除一○○號房屋之隔間牆,對系爭房屋結構影響甚微。系爭房屋沒有明顯沈陷,整體結構屬穩定狀態,主結構與共同壁尚無明顯受損。至於傷及共同壁部分,如依要求修復後,並不影響抗震能力。若一○○號房屋繼續增建,只要不造成系爭房屋之樑柱額外負擔,應不影響該房屋結構安全。

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廚房下水管、共同壁內水管破裂及地層因漏水發生掏空致地板下陷現象等,參照社團法人台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水管破裂滲水原因係因二、三樓地板共同壁內自來水給水管管線老舊造成。至所指上開掏空現象,相關裂縫已修補完畢;另依證人甘金松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主張之廚房下水管與地層掏空現象,與系爭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一○○號房屋北側牆面四樓板至二樓板傾斜率容許誤差百分之一範圍,南面側牆外觀並無拉扯跡象,整體結構屬穩定狀態,仍屬原始設計之安全範圍內,亦有上開台南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上訴人主張上開情形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及系爭房屋因而有安全顧慮云云,均無可採。次查拆除一○○號房屋上開牆壁而將相當重量之廢棄物自高處丟棄至一樓所生撞擊力,與系爭房屋包括一樓前院地坪凸裂、磁磚凸裂上開裂縫及龜裂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照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除已確定之二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外,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部分,係系爭房屋一至四樓拉皮及新做工程,天花板施作、馬達裝配、舊鐵厝拆除、安配新落地窗、水電工程等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為命被上訴人未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不得修繕、增建、改建一○○號建物,並再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與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