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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大洋鄭傑夫吳麗惠黃國忠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蔡勝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被上訴人
邱綉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左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由訴外人王春雄之仲介,向訴外人陳富雄所購買,因係農地,乃委請訴外人林玉金代為向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商借名義,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九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伊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林玉金借名登記,伊與伊配偶林獻欣因受林玉金之配偶蔡耿榮實際經營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之拖累,背負鉅額債務,林玉金夫婦已表示以系爭土地作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出資人。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證信函後,曾以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表示不確定何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但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予真正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由林玉金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提出陳富雄之申請書、林玉金出具之證明書、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為證,及舉證人林玉金、王春雄、蔡清山證詞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蔡清山雖證稱有自十三、四年前起受上訴人僱用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花木及管理農場,證人王春雄證稱有仲介上訴人向陳富雄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透過王春雄磋商買賣,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否認陳富雄申請書為真正,陳富雄經原審通知未到場,已難認該申請書為真,且依其內載,陳富雄先陳述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卻又表示無法記憶當時買賣過程,顯有矛盾,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係說明林玉金借名時,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及由上訴人向伊借名登記,不能據以認定林玉金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名義。至證人林玉金之證明書及到場所為之證詞,雖均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伊有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借自耕農名義登記等情。惟查兩造並不相識,無信任關係,竟未訂定書面借名契約,上訴人復未留存買賣契約文書,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收執,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雖謂其係將所有權狀置放東榮公司供抵押借款使用,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云云。惟上訴人僅係該公司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並無將個人所有土地之權狀交由公司抵押借款之理。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價款係向懋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借票支付,因伊曾借款予該公司云云,惟該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資料,難認有借款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獻欣(亦為林玉金之胞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中五百四十萬元於當日轉匯至上訴人胞兄蔡耿榮(即林玉金之配偶)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懋輝公司帳戶,可見林獻欣與懋輝公司有金錢往來。而蔡耿榮亦為東榮公司董事長、林獻欣則為副總經理,東榮公司曾向林獻欣借票,林獻欣並因積欠大眾銀行債務遭法院強制執行,林獻欣與懋輝公司、東榮公司存有複雜金錢債務糾葛等情,難認證人林玉金上開證詞客觀公允。上訴人未曾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借用登記名義事宜,不可能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授權林玉金代理,而林玉金復不能確切陳述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借名登記及何筆土地等詳情,自難據林玉金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借用名義供上訴人登記於系爭土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林玉金有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出名登記之人,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證人蔡清山在第一審到場證稱:伊自

十三、四年前即受上訴人僱用在系爭土地種植竹子及花草樹木,桂竹筍一年採收一次,一斤可賣四十幾元,一年可賣三十幾萬元,並交由上訴人,未分給其他人,亦沒有其他人來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約每周至系爭土地五天左右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四頁),似見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且長達十餘年期間,並無其他人主張權利。倘系爭土地非為上訴人所有而係另有真正所有權人,豈能容任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並收成獲利長達十餘年,而無任何異議?又證人陳富雄以其身體健康欠佳出具申請書以代親自到場作證,證明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該申請書上有陳富雄之簽名及用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不能依核對筆跡或印跡以證其真正,原審逕以陳富雄不能到場證明,難認該申請書為真正,亦有可議。參以證人王春雄在第一審到場證稱:上訴人找伊去查系爭土地地主,伊找附近住戶羅添福,透過羅添福找到地主陳富雄,共同去看系爭土地,並至羅添福家談價錢,每分地約三十幾萬元,事成後上訴人有包紅包要給伊,但伊未收,上訴人另買禮物送伊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一頁正反面),與陳富雄出具之申請書記載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主要事實,似無太大出入,則陳富雄之申請書是否全不可採,而不能據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認定,即非無再予細究審認之餘地。倘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而被上訴人復自承就系爭土地乃出借名義登記之人,且於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表示,係林玉金央請其出借名義(第一審卷第九頁),則綜據證人林玉金於所出具之證明書內表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透過其向被上訴人情商借名登記(第一審卷第七頁),及在第一審到場證稱:當時是上訴人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登記,伊就去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買土地要借自耕農的名義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八頁正反面),暨上訴人之胞兄蔡耿榮乃林玉金之配偶,林玉金為被上訴人配偶林獻欣之胞姐,上訴人、蔡耿榮、林獻欣均為東榮公司、懋輝公司股東,蔡耿榮復為該二公司之董事長,林獻欣為東榮公司副總經理,兩造間縱非熟稔,仍有透過親族、公司經營等人情關係之聯結,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性等情,能否謂上訴人主張林玉金代理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全無可取?自非無進一步探求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遑詳予通盤推敲研酌,逕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及林玉金有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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