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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詹文馨吳光釗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
徐 光 良
再審原告
徐 光 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秋 絹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偉 揚律師
再審被告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浴 生
訴訟代理人
施 湘 興律師
再審被告
徐 秀 廷(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徐 秀 名(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李徐月桂(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徐 櫻 純(即徐新登、徐林綢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伊等不論是否承受徐新登關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仍為合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本此地位與再審被告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進行交涉,且原確定判決所述編號七、八、二○之建物,係因山圓公司計算坪數不正確所為之補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事實,反以偽造協議書一事,逕認伊等請求交付上開建物違反誠信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等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讓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即屬該契約之承受人,自得本於合建契約請求交付建物,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合建契約第二十六條僅為擔保履約性質而已,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諭知,係否定再審被告徐秀廷等對伊等之請求,然其判決理由卻肯認徐秀廷等之請求權,二者顯然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查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各節,俱屬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部分,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非屬本件再審之訴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該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就該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見理由第五項),而於主文諭示廢棄該部分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徐秀廷等之主參加訴訟,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非有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查再審原告於一○四年九月三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雖於同年十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及再審補充理由㈡㈢狀,追加主張其他再審事由,該部分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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