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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劉靜嫻林恩山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家瑜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張家瑜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高雄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高雄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高雄地院裁定移送為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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